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1民申681号再审
申请人:杨淑芬,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
法定代表人:车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南京杰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庆。
原审
被告:江苏省明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高磊。
原审
被告:马庆,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原审
被告:殷位强,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审
被告:路瑞毅,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
被告:邹顺利,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审
被告:杨双,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原审
被告:高磊,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再审申请人杨淑芬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原审被告南京杰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光公司)、江苏省明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马庆、高磊、殷位强、路瑞毅、邹顺利、杨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淑芬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实际权属人均为杨淑芬,所购房屋的钱款也系杨淑芬所出,邹顺利、杨双只是涉案房屋挂名人,无权用涉案房屋为他人设置抵押,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应停止对涉案房屋权益执行措施。2.天元公司名知涉案房屋由杨淑芬合法占有使用,故意不审查,存在明显恶意,原审调解内容违法。请求撤销江宁区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天元公司提交意见称,1.杨淑芬在执行异议之诉诉状中提出,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份额,应该为一人一半,但在本次的再审申请中又称涉案房屋是挂在邹顺利名下,前后陈述相互矛盾。2.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房屋产权登记在邹顺利名下,604室、605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杨双名下,邹顺利、杨双自愿用其名下房产与天元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调解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杨淑芬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邹顺利提交意见称,授权委托书是后补的,并非12月9日所签。被申请人杨双提交意见称,604室、605房屋产权虽登记在杨双名下,但实际付款人是杨淑芬。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调解书生效后,天元公司于2016年2月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外人杨淑芬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判令停止对其出资购买的登记在第三人邹顺利、杨双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604室、605室房产的执行行为;2.依法确认上述604室、605室房产属杨淑芬所有,604室、605室的租金96878元由其享有,602室、606室房产的一半份额属杨淑芬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涉案602室、604室、605室、606室的查封及604室、605室租金的冻结,有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民事调解书作为依据,该生效调解书确认天元公司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本案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杨淑芬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淑芬的起诉。杨淑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苏01民终566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再审申请。本案中,涉案602室、606室不动产发票付款人、契税发票纳税人、不动产权证所有权人为邹顺利,涉案604室、605室不动产发票付款人、契税发票纳税人、不动产权证所有人为杨双。根据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邹顺利、杨双用其名下的房屋与天元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杨淑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物权。原审法院审理中,邹顺利、杨双均委托高磊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中包含调解等内容,邹顺利、杨双与天元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内容也不违法,杨淑芬未能举证证明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理涉,原审法院所作调解书正确。综上所述,申请人杨淑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淑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 通
审判员 罗建华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嘉玉
书记员 沈康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