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民初151号
原告:临沭县人民政府临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沭县沭新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明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涛,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邢自英,居民。
被告:凌峰,居民。 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沭县人民政府临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临沭街道办事处)与被告邢自英、凌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涛、吴建华、被告凌峰及被告邢自英、凌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沭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支取的房屋补偿款及奖励款261556元。2、依法确认邢自英与临沭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改造货币补偿协议》无效,邢自英不享受各项安置补偿待遇。事实和理由:2017年临沭县孙蒿科街进行棚户区旧村改造,邢自英原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东邻光明路、西邻崔广茂)在改造范围之内。2017年9月邢自英委托凌峰与临沭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改造货币补偿协议》,并且依据该协议被告支取了安置楼预留价款35万元之外的241556元补偿款和20000元奖励。后该处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文学军提出异议,经了解涉案房产所有权由文学军于2004年3月4日取得,还向临沭街道办事处提供了房产证。基于此,邢自英与涉案房产已经不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取得的241556元补偿款和20000元奖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庭审中,临沭街道办事处表示因奖励款20000元被告没有支取,所以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41556元。 邢自英、凌峰辩称,因原告诉答辩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原告诉答辩人不当得利返还支取的房屋补偿款、奖励款及所签订的房屋改造货币补偿协议无效与事实不相符,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 一、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改造货币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答辩人系孙蒿科土生土长的本村村民,在该村享有土地及房产一处,并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2017年9月份原告对答辩人所有的房产进行旧村改造,原告及村干部到答辩人处多次登门进行做动员拆迁工作,历时多日,看到原告及村干部的劝说及改造后的好处答辩人才同意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改造货币补偿协议》,答辩人按照协议享拆迁补偿的待遇。原告在今天通过诉讼主张其签订的协议无效并不享受各项安置补偿待遇的主张是与法律和事实不相符的。如果该协议无效为什么原告在拆迁过程中三番五次地前去答辩人处做工作,如该房产有争议为什么没有人提出异议?支取补偿款时为什么也没有提出意见?可见该房产自建至拆迁都是答辩人来居住,其房产的所有人就是答辩人的,如原告所诉签订的协议无效,难道原告还能将答辩人的房产恢复原状吗?原告不能在没有调查清楚情况下就乱作为吧?说协议无效就无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是真实合法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的主张是与事实不相符的,原告的主张不能依法成立应驳回。 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主张应驳回。 原告在诉状中称“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文学军提出异议”。原告在拆迁前期对答辩人所居住的地方要进行改造,这么大的工程出动全县各单位的精英对拆迁户进行大量的宣传工作并亲自与村干部组成小组逐户做工作将房屋拆迁,原告为什么当时没有提出其房产有争议,不能与答辩人签定拆迁协议,为什么文学军不提异议?想必他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如若文学军是房屋的所有人,他在该房产中居住多长时间?为什么村干部及原告干部亲自登门做工作去拆迁其房屋,怎么不去与文学军签订拆迁协议?既然原告与答辩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其工作就算完成,并按其协议履行权利与义务,答辩人没有什么不当之处,更不存在不当得利,所支取的是房屋补偿款。答辩人没有对原告有侵害其权利行为,原告拆迁答辩人的房屋答辩人才支取的补偿款,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如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补偿款,原告是否应将拆迁房屋恢复原状?因为答辩人是用房屋换取的补偿,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所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 三、原告主张返还补偿款无依据,其主张应驳回。 答辩人在原告处支取补偿款为241556元而不是261556元,其补偿款都是自己建设投入经原告评估后的价格支付给答辨人的,而不是答辩人私自通过关系向原告索要的,原告是按照答辩人所有的财产支付补偿款,原告拆迁了答辩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财产不应该赔偿吗?既然应该赔偿就不能要求返还,何况答辩人的房产及其他财产也不是违法建筑。其返还主张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相符。 综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所支取的补偿款也是用房屋及其他财产所应补偿的,原告所主张要求返还支取补偿款还能恢复原状吗?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依据,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临沭街道办事处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房屋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一份,证实2017年9月份被告邢自英委托被告凌峰与原告达成了房屋改造货币补偿协议,经评估测算该房屋价值为591556元。 二、付款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超过安置楼价款35万元以外的补偿款241556元,该款项通过民生银行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交付给被告。 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涉案房屋即房权证沭房管字第××号房产由文学军于2004年3月4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经临沭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确权。所以涉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文学军,被告无权取得该房屋的补偿款项,该款项应当向原告返还。再者,即使被告在房屋内居住,也不影响文学军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 针对临沭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上述证据,邢自英、凌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房产证的取得是否经过合法程序得来?如果该房产是文学军的,在拆迁过程中应早提出异议,同时由文学军进行主张权利,文学军在拆迁及支款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这就充分证实该房产实际权利人不是文学军。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文学军不是本集体所有成员,所竞买的该处房产法律不应支持。 邢自英、凌峰为反驳临沭街道办事处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2年沭集用字第07282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被告邢自英拥有本案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二、临沭县房管字第17××18号房产证一份,证实被告邢自英系该处房产的所有人,是邢自英的私有房产。 三、2007年9月10日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位于临沭县孙蒿科街336号房屋也就是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所有权归被告邢自英、凌趁泽所有。 临沭街道办事处对邢自英、凌峰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0728284号土地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该房产所占的土地所用权已于2004年3月4日由文学军享有,被告邢自英不再享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二、17××18号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房产证只能证实被告邢自英所享有的房产于2002年9月10日经政府进行确权登记,至今是否享有合法所有权需要以现在的确权登记为准,而事实上,该房产于2004年3月4日就由文学军依法取得所有权,所以被告邢自英所持有的该房产证不能证实其享有合法产权。 三、对该调解书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调解书第一项约定被告凌趁泽、邢自英应当支付给文学军的款项是否履行,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从调解书的内容来看,该付款前置条件是涉案争议房屋归凌趁泽、邢自英必备要件。且该房产也没有按照调解书的约定过户至凌趁泽、邢自英名下。因此,文学军仍然享有涉案争议房屋合法所有权。补充一点,文学军是在法院对外公开拍卖涉案争议房屋的情况下,以竞价的方式竞买了该房屋,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程序是合法的,且文学军所持有的房产证仍然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无权取得涉案争议房屋的补偿款及享受各项补偿安置待遇。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凌趁泽与邢自英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案外人凌趁泽因欠款将其位于临沭县孙蒿科街的一套民房经临沭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委托临沂宏大拍卖行公开拍卖,案外人文学军竞得该房屋购买权,并当场签订了成交协议。该房屋登记在邢自英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沭房管字第××号。2004年3月4日由临沭县人民法院出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与文学军,文学军并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2004年8月9日临沭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房屋清理交付与文学军,但凌趁泽、邢自英强行搬进去居住。2007年文学军将凌趁泽、邢自英诉至临沭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赔偿其侵权给文学军造成的经济损失2880元。 2007年8月16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郯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凌趁泽、邢自英于2007年10月10日支付给文学军购房款3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1分计算,自2004年3月4日至今的利息)、佣金1900元、办房产证费用1100元、房租费3000元,共计60000元,文学军同意凌趁泽、邢自英一次性支付59000元,其他自愿放弃。
二、文学军竞买取得的位于临沭县孙蒿科街336号房屋所有权归凌趁泽、邢自英所有,过户的费用由凌趁泽、邢自英承担。
三、如凌趁泽、邢自英不按上述时间履行,仍按60000元支付,并支付给文学军违约金5000元。2007年9月10日,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郯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文学军向临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沭执字第422号。后凌趁泽、邢自英未及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凌趁泽、邢自英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至拆迁。2017年临沭县孙蒿科街进行棚户区旧村改造,该房屋在改造范围之内。2017年9月临沭街道办事处与邢自英签订房屋改造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临沭街道办事处应支付给邢自英房屋改造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591556元,凌峰作为邢自英的代理人签名。2017年10月11日,临沭街道办事处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将超过安置楼价款35万元以外的补偿款241556元支付给邢自英,凌峰在转账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处及付款凭证上签名。 后因案外人文学军持争议房屋房产证向临沭街道办事处提出异议,临沭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 案外人文学军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指向的房屋、邢自英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的房屋、(2007)郯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调解书所指向的房屋均为本案争议的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登记、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法律文书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2007)郯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且该调解书确认文学军竞买取得的位于临沭县孙蒿科街336号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凌趁泽和邢自英所有,即争议房屋的物权已经于该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变更,文学军已经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邢自英、凌趁泽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邢自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临沭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改造货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综上所述,临沭街道办事处对邢自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凌峰不是本案中的合同相对人,凌峰作为邢自英的代理人,其签订合同及支取房屋补偿款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邢自英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临沭县人民政府临沭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3.34元,减半收取2611.67元,由临沭县人民政府临沭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玉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伟
书记员 王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