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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32刑初1号

赵启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赵启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32刑初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启丰,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现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启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恩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启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启丰在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在其位于峨边彝族自治县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2018年7月中旬,容留曾某某、杨某一次,单独容留曾某某一次;2018年8月,容留杨某三次;2018年10月7日,容留葛某某一次。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启丰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赵启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启丰及吸毒人员曾某某、葛某某、杨某等人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成分成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启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无犯罪前科情况调查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启丰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启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启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赵启丰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启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优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玉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