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259号
原告:郑晓俊,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勇,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碧波,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山,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红,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晓俊与被告印碧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印碧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晓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损失暂计68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7年5月2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据实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EA代挂交易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将代挂资金人民币30000000元汇入原告在外汇平台开设的专有账户,用于原告代挂交易,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当日将风险保证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5月2日又分别向被告交付增加的保证金50000元、业务定金50000元,均支付至被告账户。后经多次催告返还保证金,被告均未履行。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衢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终就协议约定的20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达成了调解,而后续增加的剩余100000元保证金未约定在协议范围之内,不在仲裁受理范围,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印碧波答辩称,一、2017年4月13日,原告分两笔汇给被告50000元,是用于为原告过账,支付给沈金良,因沈金良欠被告11500元,故当场向其支付38500元;
二、2017年5月2日,曾臻颋汇给被告50000元,注明“郑晓俊业务定金”,但是定金于合同签订时即已支付,该笔汇款是原告基于其它事实而发生。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在接受衢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履行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晓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EA代挂交易合作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代挂外汇代挂交易,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二、保证金及定金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协议范围以外分别向被告账户汇入保证金50000元、定金50000元;
三、催告函、寄送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保证金及定金的事实;
四、衢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以证明双方已就协议约定的保证金200000元在仲裁过程中达成协议,协议之外的100000元不属于仲裁范围。 被告印碧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支付凭证、对账单,以证明原告汇给被告50000元的当天,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支付给沈金良38500元,沈金良欠被告11500元从50000元中扣除。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该笔款项已在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处理完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未指示被告支付给沈金良款项,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原告郑晓俊与被告印碧波签订一份《EA代挂交易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将代挂资金人民币30000000元汇入原告在外汇平台开设的专有账户,用于原告代挂交易,由原告打入被告指定账户20000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风险保证金20000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郑晓俊分两次向被告的账户中打入5000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郑晓俊又以其财务人员曾臻颋名义向被告的账户中打入50000元。之后,因《EA代挂交易合作协议书》未能履行,原告郑晓俊向衢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风险保证金200000元达成仲裁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郑晓俊与被告印碧波签订的《EA代挂交易合作协议书》未能履行,双方在衢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风险保证金200000元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即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印碧波应当向原告郑晓俊返还风险保证金。因讼争100000元未在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衢州仲裁委员会对此未作出处理,原告郑晓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郑晓俊于2017年4月13日打入被告印碧波账户50000元,被告主张用于过账,受原告指示支付给沈金良;原告郑晓俊于2017年5月2日又以其财务人员曾臻颋名义打入被告印碧波账户50000元,被告主张系其它款项。因原、被告之间除《EA代挂交易合作协议书》外并无其它交易纠纷,被告对上述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晓俊提出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应从其向被告印碧波送达催收函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印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晓俊1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晓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印碧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小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童旭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