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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02民初5461号

魏春生与孙国峰、庞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春生;孙国峰;庞成红;朱双进;王海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02民初5461号

原告:魏春生,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原,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峰,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庞成红(系被告孙国峰之妻),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站(代理以上二被告),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双进,男,1965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松雷,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珍(别名:王景),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魏春生与被告孙国峰、庞成红、朱双进、王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原,被告孙国峰、庞成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站,被告朱双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松雷,被告王海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000元(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及以后的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被告孙国峰以和被告朱双进承包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项转给了被告朱双进,口头约定利息三分,现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并约定发生争议后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和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返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孙国峰、庞成红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将借款借给孙国峰,原告在诉状中也显示将借款汇入被告朱双进账户中,因此应是原告与被告朱双进之间的借贷关系。

二、第二被告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不知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两点,驳回原告对我二人的诉讼请求。朱双进辩称:

一、原告所说借款200000元不实,原告转给我188000元。

二、原告所说利息是不存在的,当时因朋友关系说是暂借,没有说利息。

三、我现在已分七次偿还原告款共计72000元,中间有转账凭证和转账记录。王海珍辩称:被告孙国峰和被告朱双进用钱,要我帮忙找钱,说用三个月,我说人家要的利息高,人家要六分的利息,他们说利息高点没事,就用三个月。这个钱一开始说的我只是证明人,我不管这个钱的事,这个钱是我们四个一起去的,当时孙国峰让原告把钱直接转给朱双进了。欠条是孙国峰打的,当时用孙国峰房子抵押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春生与被告孙国峰、朱双进通过被告王海珍介绍认识。

原告魏春生与被告孙国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并由被告朱双进、王海珍担保。原告魏春生于2017年10月18日在菏泽农商行万福支行贷款160000元,当日又以月利率6%的高息经被告孙国峰(实际借款人)同意,通过菏泽农商行万福支行转支给被告朱双进188000元,转账时原、被告四人均在场。被告朱双进分七次已支付给原告魏春生72000元。

原告魏春生诉称借给被告孙国峰200000元,其中12000元是以现金支付的,被告孙国峰、庞成红、朱双进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原告从银行转给被告朱双进188000元后,仍有余额。

本院认为,原告魏春生于2017年10月18日在菏泽农商行万福支行贷款160000元,当日又以月利率6%的高息,经被告孙国峰(实际借款人)同意,通过菏泽农商行万福支行转支给被告朱双进188000元,因原告魏春生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2017年10月18日转账给被告朱双进账户上188000元的所有具体明细,应视为188000元中包含原告魏春生同日向银行贷款的160000元,所以该款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借给借款人,且原、被告四人均在现场,对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事实应该是明知的,故原告魏春生与被告孙国峰签订了借款合同无效,既然借款合同无效,实际借款人被告孙国峰依据借款合同取得的188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的利息及其他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当然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双进、王海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成红系被告孙国峰之妻,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庞成红、孙国峰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庞成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春生主张借给被告孙国峰200000元,其中12000元是以现金支付的,被告孙国峰、朱双进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且原告从银行转给被告朱双进188000元后,仍有余额,与情理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朱双进已支付原告魏春生72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峰返还原告魏春生116000元(188000元-7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魏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孙国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进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子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