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黔0628刑初13号

刘邦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邦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8刑初1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邦川,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7日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8)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邦川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邦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邦川携带一折叠刀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街道白岩社区六组,推门进入龙某家屋内,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龙某等人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邦川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建议以被告人刘邦川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邦川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邦川管制刀具折叠刀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邦川携带凶器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邦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邦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邦川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邦川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邦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管制刀具折叠刀一把(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春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丽琴

书记员  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