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4刑初9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6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山区邻圃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邻圃道与繁荣道交叉口北5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李某驾车时血中乙醇含量110.2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情况,无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字(酒检)2018311864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锦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