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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刑更4744号

陈光兰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
当事人
陈光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刑更4744号 罪犯陈光兰,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成都。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川0903刑初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光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8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光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2个。另查明,罪犯陈光兰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光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光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军

审 判 员  明静

人民陪审员  张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