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刑更4744号 罪犯陈光兰,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成都。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川0903刑初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光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8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光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2个。另查明,罪犯陈光兰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光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光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军
审 判 员 明静
人民陪审员 张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