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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9财保11号

李某某、元氏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李某某;元氏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109财保11号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6日生,现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4日生,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被申请人元氏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XXX申请人李某某以黄兴建在歧银线内族道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保全金额为30000元。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李某某驾驶登记在元氏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其出具保单保函,保证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李某某驾驶登记在元氏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案件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李某某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 卿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