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22刑初583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更,曾用名张永,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8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段兆道,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8]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更及其辩护人段兆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4年,在睢县长岗镇大张村委建设锦绣园社区、幼儿园期间,被告人张长更时任大张村委前张村支部书记,因用地和附属物赔偿等问题与村民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10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长更到张某6家中,殴打辱骂张某6。被张某6妻子、母亲劝开。2014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长更到后张村村民张某7小卖铺内,殴打辱骂张某7。经鉴定。张某7的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后在村干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长更因对阻拦挖土垫坑的村民张某8、张某5、张某9有意见,酒后到三村民家门口叫骂,并跺院门。次日,张某8、张某9到长岗派出所报案。当日张长更向张某8、张某9赔情道歉,并写下保证书。2014年9月10日夜,被告人张长更在未与村民张某10家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指挥用推土机将张某10地里种的庄稼推毁,并与张某10及其母亲发生争执。2017年,现任村支书张某1交给张某10家人3000元补偿款。2018年8月3日,被告人张长更经电话通知到睢县公安局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害人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5、张某10对被告人张长更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更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承诺书)、谅解书、中国共产党睢县长岗镇委员会的证明、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轩桂兰、孟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5、张某10的陈述;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长更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张长更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长更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长更已取得全部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长更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长更经电话通知到睢县公安局接受讯问,而非主动投案,只是被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更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长更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5、张某10对被告人张长更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张长更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长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路丽梅
人民陪审员 周学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庆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