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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4刑医1号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刘金录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强制医疗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刘金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三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19)鲁0784刑医1号 申请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刘金录,男,1991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安丘市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0月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8日送往潍坊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法定代理人刘某1,男,194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安丘市人。系被申请人刘金录之父。 诉讼代理人李洪玉,安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医申[2019]1号申请书,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刘金录强制医疗。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慧颖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刘金录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洪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8年10月6日17时许,在安丘市石埠子镇某村村西山上,被申请人刘金录因琐事对其母于某产生怨恨,用镢头将其母亲杀死,并于次日早上用菜刀、砍刀将其母亲于某的头部剁下。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刘金录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发病期,辨认及行为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刘金录实施暴力行为,致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被申请人刘金录强制医疗,并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申请人刘金录陈述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刘金录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诉讼代理人李洪玉对申请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对被申请人刘金录强制医疗。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金录与被害人于某(殁年64岁)系母子关系。2018年10月6日17时许,在安丘市石埠子镇某村村西被申请人与于某居住的养鸡场内,被申请人刘金录因家庭琐事对于某产生怨恨,遂用镢头将于某砸死,又于次日返回现场用菜刀、砍刀将于某的头颅砍下。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刘金录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发病期,辨认及行为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现被申请人刘金录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上述事实,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并有申请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笔录及照片,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物证镢头、菜刀、砍刀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被申请人刘金录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金录在精神病发病期间实施暴力行为,致人死亡,手段极其残忍,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此均无异议,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刘金录进行强制医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刘金录予以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书清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秀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

书记员  王超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