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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刑初9号

彭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23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彭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刑初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勇,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山县。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8)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贯毅,被告人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勇及向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西路紫金宫KTV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引发冲突。后因王某3从中协调,双方约在余姚市附近路边协商医药费等事宜,被告人彭勇、向某及被告人彭勇纠集来的雷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菜刀等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手部、背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全身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同年7月4日,被告人彭勇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信息,证人雷某、向某、樊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齐志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陆世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