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民终4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正许,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住址:江苏省沭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刘店集乡彭庄村。
法定代表人:徐伟亚,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亚晨,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正许因与被上诉人夏邑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322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正许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其电瓶车损坏,但原判却未认定其电瓶车损失;2.上诉人提交的江苏江中公司中邦上海城项目部证明和与该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表足以认定上诉人系该公司员工,且从事特殊工种,即驾驶塔吊业务及月工资情况;3.原判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人寿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辩称:1.上诉人关于其电瓶车损失情况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判未认定该损失正确;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判据此不认定其误工费损失是正确的;3.上诉人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我方承保车辆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六十五的责任已属照顾上诉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顺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戴正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顺发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2326.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3日14时30分,戴正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6KM+300M处,撞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祝乾坤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车辆损坏,戴正许受伤。2017年12月24日,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正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祝乾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9日,戴正许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6日,支出医疗费12020.50元。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6日,戴正许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18日,支出医疗费18899.48元。入院、出院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面颅骨多发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回社区医院继续予活血化瘀、营养脑细胞等对症治疗;休息2月,定期复查头颅MRI;神经外科、口腔科随诊等。2017年12月19日,戴正许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5元、11.60元、365.40元。2018年1月22日,戴正许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6.40元、2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1390.38元。另认定,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保险人均为顺发公司。其中,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戴正许自认收到祝乾坤垫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侵权责任份额,根据事故认定戴正许承担65%,祝乾坤承担35%。祝乾坤系案涉车辆驾驶员,应由车辆所有人即顺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由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公司对本起损害对戴正许承担赔偿责任。戴正许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为(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合计32062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1)医疗费31390元。根据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及原告请求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住院期24日,18元/日。(3)营养费240元。根据住院病案及原告请求,酌定营养期24日,10元/日。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金额合计6168.68元(限额内赔偿6168.68元):(1)误工费4409.16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及原告请求,酌定误工期84日,52.49元/日。(2)护理费1259.52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及原告请求,酌定护理期24日。(3)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治疗、异地治疗等事实酌定。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金额合计0元:以上损失合计38230.68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6168.68元(10000+6168.68),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721.70元[(38230.68-16168.68)×35%],合计23890.38元(16168.68+7721.70),原告戴正许已获得赔偿款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公司赔偿原告戴正许13890.38元(23890.38-1000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戴正许因案涉事故予以支持赔偿的各类损失合计38230.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正许13890.38元。
二、驳回原告戴正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戴正许预缴200元),由被告夏邑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戴正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押金收取凭证(贰拾伍元整)原件;申领居住证通知原件,时间2011年8月20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件。证明:不应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二审期间,上诉人戴正许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某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向上诉人戴正许户籍地沭阳县沭城镇戴圩村委会村支书毛某及副支书戴某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作谈话笔录,其二人证实上诉人戴正许在2016年、2017年可能在外地开塔吊,2018年在沭阳本地开塔吊,其家中有土地没有流转给他人种植。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上海临时居住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无法证明其效力,另外暂住证有时间期限,该份暂住证时间是2011年,距离现在7年之久。该份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2.塔吊证无法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无法证实上诉人戴正许本人从事塔吊工作。3.毛某、戴某谈话仅能证明其家中有土地,其为农村户口,不能证明其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并长期居住在城镇。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戴正许电瓶车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2.是否存在误工费,按照何种标准赔偿上诉人戴正许的误工费;3.原判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戴正许主张其电瓶车遭受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其电瓶车损失情况的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其电动车损失数额的基本证据,故其主张对其电瓶车损失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戴正许提出原判认定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有误,其仅应当承担60%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上诉人戴正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并据此划分上诉人戴正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65%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关于上诉人戴正许主张原判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比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戴正许主张的应按照6000元/月工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损失的上诉请求,尽管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上海临时居住证(复印件)及申请该证件的材料(原件),但上海临时居住证(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无法证明其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戴正许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他三份证据,因证据1与证据2之间相互冲突,证据3中9月和11月分别是31天明显违反常识,对此,上诉人戴正许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或补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无依据认定其收入为6000元/月,故上诉人主张按该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上诉人戴正许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困难,本院依职权电话询问吴某是否愿意出庭作证,但其均以在济南工作太忙为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向上诉人戴正许户籍地沭阳县沭城镇戴圩村委会有关工作人员核实有关情况并做了谈话笔录。综合本案全部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戴正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务工的基本事实,但其工作收入情况,无法确定,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上诉人戴正许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故误工费调整为84天*119.5元/天=10038元,护理费调整为:24天*119.5元/天=286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金额合计13406元(限额内赔偿13406元),其他赔偿项目数额不变,故上诉人戴正许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总额调整为31127.7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3406元(10000+1340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721.7元[(45468-23406)×35%],合计31127.7元(23406+7721.7)。上诉人戴正许已获得赔偿款10000元,由被上诉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公司赔偿上诉人戴正许21127.7元(31127.7-10000)。综上,上诉人戴正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对原判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戴正许21127.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戴正许预缴200元),由被上诉人夏邑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泳
审判员 季 艳
审判员 张成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静
书记员宋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