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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9民初119号

郭云朋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云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9民初119号

原告:郭云朋,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

负责人:任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郭云朋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云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1800元,其中车辆损失8800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郭云朋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车凤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8800元,郭云朋支出鉴定费3000元。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冀B×××**号机动车在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处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8800元,但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不同意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8年6月12日,郭云朋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郭云朋;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576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2018年7月21日,司机车凤武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机动车在京哈公路白涧检查站与董秀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凤武负全部责任,董秀义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郭云朋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存有异议。郭云朋认为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应赔付其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1800元,其中车辆损失8800元,鉴定费3000元。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同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8800元,但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郭云朋与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郭云朋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索赔权利。现郭云朋要求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赔付损失共计1180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应由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予以赔付。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郭云朋保险金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计48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子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