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923民初2834号
原告:四川欧宝路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新丰镇古城村9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06030855XU。
法定代表人:黄秋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杨,公司员工。
被告:大英川七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蓬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093412580C。
法定代表人:查东梅,总经理。
被告:胡应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欧宝路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英川七塑业有限公司、胡应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四川欧宝路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光华
人民陪审员 代文金
人民陪审员 孙吉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