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8行初1号 起诉人:衢州高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吾小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根修,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起诉人股东。 起诉人衢州高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2014年3月,衢州市柯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衢州市柯城区双西港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约起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方根修协商土地收储问题,并约定委托评估公司对场地附属物及房产进行评估。完成前期工作后,衢州市柯城区土地储备中心等待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对基本地价正式发文,计划收储衢州高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邻地块。后因协商未果,2014年7月15日衢州市柯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衢州市柯城区双西港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共同制作《关于要求区政府批准衢州市高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工业用地收储价款的请示》(柯土储〔2014〕4号)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进行请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没有提出异议也未作任何批复。2014年10月12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出台《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市区旧厂区改造政策的通知》(衢政发〔2014〕50号)文件,导致收储工作不能继续。虽然行政审批一般是抽象的内部行为,但本行为是单独针对起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相对性。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批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给起诉人造成损失,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经审查,
本院认为,衢州市柯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衢州市柯城区双西港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共同制作《关于要求区政府批准衢州市高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工业用地收储价款的请示》(柯土储〔2014〕4号)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进行请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否未设定或改变行政法律关系,上述行为为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衢州高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舒伟霞
审判员 祝惠忠
审判员 吕秋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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