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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83民初12980号

日月光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日月光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日月光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3民初12980号

原告:日月光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黄浦江路东侧中央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282580XQ。

法定代表人:张洪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上海律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旸,上海律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月光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蔡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15975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财产一切险。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签发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时止。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签发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30日24时止。原告为上述两份《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根据《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的约定,财产一切险的保障范围为“赔偿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间内因保单免责范围以外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投保地点为“1.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黄埔江路东侧中央大道北侧;2.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淞南路373号”;投保利益为“被保险人所有,或租赁,或为其保管并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存货”。《财产一切险保单》还包含了《财产一切险条款》《机器损坏保险条款》以及《扩展条款》。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发现其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淞南路373号二期厂房内的电缆及其配件有财产损害的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在发现保险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核算后报损理赔金额为6159754.36元。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是盗窃致有财产损害并抓获了涉案盗窃嫌疑人。根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83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书,盗窃嫌疑人在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共在原告二期厂房内实施了五次偷盗行为。被告于2017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拒付通知书》,认为原告的报损金额经公估机构核定应当为人民币4318189.91元,并且报损金额在保单约定的免赔额度(每次事故人民币20000元)内,因此决定不予赔付。原告认为根据《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的约定,被告的理赔金额应当是原告将所遭受损失的机器设备及电缆等配件修复至受损前状态所需的全部花费。《拒赔/拒付通知书》作出“公估机构核定报损金额是约莫有500次盗窃的所造成,推论每次案均损失17314.30元,低于免赔额20000元”不予赔付的决定不符合常理推论,亦不符合《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中的约定事由。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向原告理赔。然被告再次拒绝了原告的理赔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财产一切险的保险标的均在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投保地点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依据单次免赔条款,答辩人应依法免赔。依据保单明细表免赔额第一项厂区部分的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0583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惠明最大一次的盗窃金额为5762.2元,换算成原告的当次损失为19093.77元。小于双方约定的免赔额,故此,答辩人对前述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的盗窃损失依法应当免赔。因其它损失没有破案,根据已经破案的情况、正常人具有的合理体力及原告方现行的安保措施进行推算,每次盗窃的线缆重量应当在160kg左右。如果超过这个重量,首先没有事实证明。其次,超过正常人所具有的体力。再次,势必会需要更多的作案时间,增加发案的可能性。而答辩人自2016年3月巡检后即发现失窃,已经加强了安保措施的力度,在此情况下,成功的单次盜窃更多的线缆没有实际可能性。最后,陈惠明案发,系由于使用了有原告厂区出入证的机动车进入原告厂区作案并使用机动车将赃物从原告厂区围墙外运走,其他人没有这样的便利条件,有此便利的人每次获得线缆的平均重量为160kg,难以想象其他人能单次盗窃的更多。2.答辩人的证据具有优势,公估报告对原告有约束力。依据原告同答辩人2015年保单明细表中第五项指定公估人条款和出险后原告、答辩人同根宁翰(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书》的约定,涉案事故由根宁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作为处理案件的主要依据,现根宁翰(中国)有限公司认为事故符合免赔条件,答辩人依法应当拒赔。涉案的公估报告系原告投保时及发生事故后均认可选定的公估机构做出的,该报告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现在起诉到贵院要求推翻该公估报告却没有有效的证据,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的原则及民事举证的盖然性原则,应当依法认定公估报告的意见对原告具有约束力。3.原告在发现失窃后,违反了条款第24条第一项的约定,并且构成了责任免除项下第7条第7项的重大过失行为(释义第41条第二十项),答辩人有权据此拒赔。原告在2016年3月即发现失窃,但是既不报警也不向答辩人报案,同时也没有对安全保卫措施进行实质性的加强、调整以应对已经发生的失窃。原告一直到2016年8月下旬才将早己安装完毕的监控系统投入使用,放任了安全隐患的持续存在。如果原告立即报警或报案,公安部门或答辩人会给出安保建议以消除失窃隐患。前述的消极不作为,丧失了亡羊补牢的机会,导致了失窃继续发生,不但扩大了损失而且构成了重大过失。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有充足的理由依法拒赔,即使退一步讲,依据保险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全部支持。答辩人持以上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为被告,被保险人包括原告及其分支机构。保险范围为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间内因保单免责范围以外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该保单扩展条款第32条约定:经双方同意,尽管有相反规定,依据保险单条款、除外责任、限制及条件的规定,如果场所内的财产或其他任何部分由于暴力/非暴力进出场所的偷盗而失窃或受损,保险人将赔偿被保险人的此种损失,但是本扩展条款对盘点时发现的任何消失或短缺不予负责。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投保利益包括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存货。固定资产(含建筑物、机器设备、电脑及办公用品)投保金额为18.11亿元,客户机设投保金额为1200万元,其他为500万元,存货合计7800万元。投保总计19.06亿元。约定厂区每次事故免赔20000元。该合同还载明,知道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内容相同的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一年。(2017)苏0583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厂区发生失窃,案外人陈惠明在原告封装试验产业园二期厂进行盗窃。1.2016年3月下旬,陈惠明在原告封装测试产业园二期厂区,盗窃3根长度为18.03米的YJV1*185电缆线(价值为2464.3元)、3根长度为18.03米的YJV1*240电缆线(价值3297.86元);2.2016年4月下旬,陈惠明在该处盗窃1根长度长度为9.6米的YJVl*70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164.13元)、3根长度为1.6米的YJVl*185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215.42元)、9根长度为1.6米的YJVl*240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864.86元);3.2016年8月下旬陈惠明在该测试产业园二期厂内,盗窃1根长度为51米的YJVl*70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848.64元)、1根长度为51米的YJVl*95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1142.4元);4.2016年9月下旬,在千灯镇日月光封装测试产业园二期厂内,盗窃1根长度为3.5米的YTVl*95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77.17元)、1根长度为10.2米的YJVl*95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224.91元)、12根长度为1.6米的YJVl*240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1088.64元)。2016年10月中旬,在千灯镇日月光封装测试产业园二期厂内,盗窃9根长度为1.6米的YⅣ1*185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598.11元)。陈惠明因该盗窃行为被判刑,该刑事判决还责令陈惠明退赔原告10987.14元。发生上述失窃事件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索赔。原被告双方共同决定由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进行损失公估。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公估形成的报告中记载:1.被保险人于2016年8月29日发现二期厂房电缆及其配件失窃,被保险人报案并索赔。2.事故原因为盗窃。3.主要造成了被保险人的电缆、铜排及配件等的损失。3.被保险人索赔6159754.36元。公估过程中,第三方进行了联合查勘并书面报价,第三方含税报价为4685768元。另外配件损失暂时根据被保险人的报价估算为313260元。总未税金额为4318189.91元。4.根据刑事判决,目前和被保险人有关能够确定的盗窃次数为5次,经物价局核定约为11000元。还原成电缆重量最大不超过800KG,根据报价中电缆的总重量37814.2KG,和电缆修复总价4213382/1.17=3601181.2,推算800KG被盗电缆的受损金额为3601181.2/37814.42*800=76186.41,按被盗5次计算,每次被盗金额为76186.41/5=15237.28元,小于每次事故20000元免赔额,故根据现有资料已判决部分损失每次低于免赔。根据侦破信息推算,其余37吨电缆、2.2吨排铜也需要245.2次。根据分析,扣除5次盗窃所涉重量,其余重量需盗窃245次,每次案均17314.3元,考虑每次事故免赔2万元后,每次事故均低于免赔额。故结论为理算金额为0。另查明,原告厂房失窃后,针对相关损失,原告要求修复单位报价,江苏士兴机电空调安装有限公司报价,总含税金额为6159754元。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记载的估算损失金额寻找第三方报价,该记载的报价金额与江苏宜开电气有限公司报价一致。再查明,原告厂房内设施失窃后,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原告过失相关负责人员陈述:2016年3月,公司一些领导在巡厂时发现放在二期厂房车间以及配电房内电箱里的电缆线、铜排不见了,这些电缆线是我们公司生产用的,平时都连在电箱上的。当时因为我们公司的监控没有启用,我们就没有报警。但是我们留了心,也一直在恢复监控系统。在2016年7月我们公司的工程师清点了一下,从2016年3月到7月的这段时间里,我们公司累计丢了五套电柜铜排、YJV240型电缆线约3500米,这些物品加在一起,损失约有100万元左右。我们公司内部也安排人员看了监控,但是一直没有看到有用的线索。2016年8月29日早晨7点多,我们公司巡检人员发现二期厂房东码头的铁门的锁被撬了,我们就安排人员继续看了录像,发现在2016年8月27日凌晨1时31分许,有个男子从东码头的门进入了我们公司的二期厂房。在凌晨1时36分许又有一辆三厢轿车从东码头的门进入了我们公司的二期厂房。在凌晨1时55分许从厂区东门离开了我们厂。故来派出所报案反映情况。2016年3月份,公司还没有对厂房进行管控,有3个出口;现在管控了只有一个出入口;当时3个门的时候是铁门,用的防火门锁;现在一门口用的铁挂锁,钥匙是一字型的。公司主门口设有门岗的,有公司保安24小时的,来访车辆都是登记的,平时保安也是对厂房巡逻的,一般12小时巡逻三到四次。陈惠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2011年6月到昆山来之后就开始做电力工程方面的生意。2012年1月开始在日月光公司做电力工程,主要做二期厂房内的电力工程,差不多做了一年,后来我有时去维护,所以就经常会去日月光公司。因为我知道日月光公司二期厂房里是没有人的,空关的。里面铺设着很多电缆,而我又缺钱花,所以就想去偷电缆换钱花。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我开着汽车去的,因为之前我的出入证没有还,所以进公司很方便。我进去剪断电缆拿到厂房外面的南面围墙处,随后把电缆扔到围墙外。然后开车出公司,到围墙外把电缆装在汽车后备箱里。然后卖给收废品的。后面又采取了几次近似手法盗窃了电缆卖钱。我当时就是缺钱花,我对他们厂房比较熟悉所以就去偷了,一共偷了五次,卖了16000多元。本案主要争议问题为:1.原告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能否依公估报告分析所述每次盗窃金额在2万元以下进而无需赔偿;3.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江苏宜开电气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损失的修复进行了报价,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至现场勘察并结合了第三方报价等事实,估算损失总额确定为4318189.91元(不含税)。原告的因修复产生的损失不同于盗窃直接产生的损失,公估报告中未记载该损失系因原告盘点缺少或其他原因导致,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4318189.91元(未税),含增值税金额为5009100.3元。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问题。从公安机关侦查过程来看,犯罪人系利用其对原告二期厂房较为熟悉且出入证未能及时收回等便利条件作案。2016年3月,原告发觉电缆等短缺,可能发生失窃但未报警也未报保险公司,其公司随后恢复监控,加强安保。原告该行为对事故发生以及后续损失扩大存在一定过错,但不能认定为保险合同中载明的重大过失,被告不能据此免责,但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能否依公估报告分析每次盗窃金额在2万元以下进而无需赔偿问题。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应基于保险事故情况结合保险条款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公估公司的分析意见不能作为终局性结论。本案中,原告投保的系财产一切险,并载明了盗窃附加条款。原告损失并非电缆和铜排本身售卖价格损失,而是修复费用损失;仅仅依据电缆及铜排本身重量来推算盗窃次数缺乏依据。原告出现的损失现状系客观事实,被告以推算盗窃次数以及每次盗窃金额均低于免赔金额要求免责,缺乏依据。基于原告损失情况以及原告所投保的财产一切险条款,结合原告对损失的发生及扩大有一定过错,且本案中原告损失与陈惠明盗窃金额悬殊,部分差额损失难以准确认定原因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扣除5次盗窃10万元免赔额后承担80%的损失,即由被告赔付原告3927280.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日月光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保险金3927280.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18元,由原告负担19600元,被告负担35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欧 平

人民陪审员  陈玉芳

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