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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26民初1683号

许越家与颜尤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越家;颜尤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6民初1683号

原告:许越家,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辉,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尤典,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湖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856430729D。

负责人:李国嵩,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保险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

负责人:陈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裕,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越家与被告颜尤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越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尤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越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颜尤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29786.20元;2、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11时31分左右,颜尤典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益兴陶瓷厂旁小巷驶出往金锁小学方向行驶,许越家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宝美开发区灯控路口方向往鹏祥灯控路口方向行驶,二车行经德化县龙浔镇龙浔路宝美开发区豪峰陶瓷厂前十字交叉路口发生碰刮,造成许越家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化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颜尤典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越家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被送到德化县医院治疗,经诊查系患:左腓骨小头、中下段腓骨骨折(左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下肢皮肤撕裂伤(左小腿皮肤大面积撕脱伤),颈椎间盘突出(C3-4、C4-5、C5-6、C6-7),左肝囊肿,住院7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门诊随访,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进行了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为此,原告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用:41067.94元+3758.58元(后续治疗费)=44826.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1天=2430元; 3、营养费:4500元; 4、护理费:[81天(住院)+90天(出院后)]×189.12元/天=32339.52元; 5、误工费:378天(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7年8月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8月19日)×189.12元/天=71487.36元; 6、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39001.4元/年×20年×10%=78002.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8、鉴定费用:1000元; 9、交通费:2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44586.2元,扣除颜尤典支付的医疗费48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有229786.2元损失未赔偿。 因颜尤典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闽C×××××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但保险单上盖章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承保业务章,所以,颜尤典应赔偿原告已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颜尤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闽C×××××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限额为12.2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超越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而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享有减轻或免除责任权利,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对非医保费用、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责任免除,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2、颜尤典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被答辩人许越家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部分缺乏依据:⑴.医药费44826.52元缺乏依据,其中非医保项目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答辩人在许越家治疗期间在强制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除;⑵.营养费:未见相关医嘱说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⑶.住院伙食补助费:被答辩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偏高,根据目前泉州地区出差人员补贴标准,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⑷、护理费: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32339.52元,缺乏依据,出院后护理应为部分护理,护理依赖系数30%。另,护理人员未提供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应按服务行业标准即140元/天计算;⑸.误工费:被答辩人诉求误工费34038元,缺乏依据,且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依据鉴定,被答辩人的误工期应为180天,另,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在岗证明,应按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标准111.08元/天计算;⑹.交通费: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缺乏依据,考虑到被答辩人住院需要,住院期间酌情按照10元/天计算;⑺.残疾赔偿金:认可其伤残十级,但应适用农村标准;⑻.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缺乏依据,根据泉州的经济水平及司法实践标准,其精神损害抚慰应为4000元为宜;⑼.鉴定费: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不包括鉴定费,且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付范围,答辩人享有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权利,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 许越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颜尤典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以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 3、病历、诊疗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到医院接受治疗并因此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 4、流动人口信息表、村委会证明、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售楼交接单、电费明细表、用水清单、企业信息登记情况及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常住并于德化城关工作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的费用; 6、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材料: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门诊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取内固定物产生费用的事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椎间盘突出以及肝囊肿属于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4,流动人口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证明未见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不予认可。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售楼交接单、电费明细表、用水清单的三性由法院认定。企业信息登记情况及工作证明,未见相关负责人签字及联系方式,且未能举证其收入满一年,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5,鉴定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近期手术治疗材料: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门诊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由法院依法认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无书面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原告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表、村委会证明、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售楼交接单、电费明细表、用水清单、企业信息登记情况及工作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鉴定费由颜尤典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11时31分,颜尤典(准驾车型:C1E)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益兴陶瓷厂旁小巷驶出往金锁小学方向行驶,许越家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宝美开发区灯控路口方向往鹏祥灯控路口方向行驶,二车行经德化县龙浔镇龙浔路宝美开发区豪峰陶瓷厂前十字交叉路口时发生碰刮,造成许越家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5日,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7]第51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尤典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越家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化县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左腓骨小头、中下段腓骨骨折(左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下肢皮肤撕裂伤(左小腿皮肤大面积撕脱伤),3、颈椎间盘突出(C3-4、C4-5、C5-6、C6-7),4、左肝囊肿,2017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41067.9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门诊随访,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2018年12月3日,原告到德化县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2天,2018年12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758.58元。 诉讼中,许越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许越家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同时,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许越家的误工期限、合理住院日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分别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和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许越家的误工期限为损伤后180日、合理住院日期评定为79日。 另查明,许越家自2002年4月1日起租住在德化县浔中镇吉祥社区第一小区,2016年5月22日接收购买址在德化县鹏祥花园7号楼609室,在德化县城关生活、工作。 颜尤典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9日0:00时起至2018年5月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颜尤典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交通法规,碰刮到许越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许越家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颜尤典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越家不负本事故责任。由此,颜尤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许越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30%计算。许越家请求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41067.94元+3758.58元=4482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2天)×30元/天=2430元;3、营养费:44826.52元×10%=4482.65元;4、护理费:(81天+90天×30%)×184.71元/天=19948.68元;5、误工费:180天×184.71元/天=33247.8元;6、残疾赔偿金:39001.4元/年×20年×10%=7800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用:1000元;9、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189438.45元。 颜尤典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以上交强险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8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4482.65元、护理费19948.68元、误工费33247.8元、残疾赔偿金78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8438.45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尚应赔偿188438.45元-120000元=68438.45元。以上交强险、商业险合计人民币188438.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鉴定费1000元,由颜尤典负担。颜尤典已支付给原告4800元,扣除鉴定费后尚余3800元,与保险公司另行解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信。颜尤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许越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越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颜尤典应赔偿许越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8438.45元,该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88438.45元,扣除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和颜尤典已支付的380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尚应赔偿许越家人民币174638.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直接将款项汇入德化县人民法院帐户内。 三、驳回许越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许越家负担9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37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开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秀 玲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雅 婷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