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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5民初5720号

郓城县华隆木业有限公司、何金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郓城县华隆木业有限公司;何金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5民初5720号

原告:郓城县华隆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总经理。住所地:郓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668079732N。

委托代理人:张新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仰辰(特别授权代理),男,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金芳,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何金春(特别授权代理),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何建发(特别授权代理),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郓城县华隆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华隆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辉、朱仰辰,被告何金芳委托代理人何金春、何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郓城县华隆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货款128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金芳在经营模板期间,于2013年6月23日、7月19日两次购买原告郓城县华隆木业有限公司的模板,被告何金芳于2013年7月17日支付原告郓城县华隆木业有限公司第一车模板款127000元。第二车模板款128720元,经原告公司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何金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3年6月23日郓城县华隆木业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及销货单、郓城县华隆木业与物流签订的运输合同、被告打款银行凭证。证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何金芳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价值12705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1270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出库单、销货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被告何金芳的签字,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是何金芳支付的货款,运输合同显示是把货物发给何先生,但不能证明把货物发给了何金芳。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销货单、运输合同、银行凭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2013年7月19日出库单、销货单、配货中心协议书、货物运输协议书、货车司机的行车证及驾驶证。证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销售给哈密何先生(即本案的何金芳)128720元的模板,规格为11厘米的模板1440张、单价58元、金额83520元,规格为10.5厘米的模板800张、单价56.5元、金额45200元。销货单上有送货司机张夫文签字确认。2013年7月19日原告经过八达配货中心介绍,将运送的货物交付给张夫文运输,之后原告与张夫文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张夫文驾驶的鲁H9××××鲁HN03挂半挂车将2240张建筑模板送到哈密市,收货联系人为何先生(即何金芳),联系电话187××××9036、1864537282(该号码为何金芳的电话)。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销售给哈密何先生(即本案的何金芳)128720元模板的出库单、销货单、配货中心协议书、货物运输协议书、货车司机的行车证及驾驶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申请配货中心老板窦占龙、货车司机张夫文出庭予以证明原告的货物通过配货中心发往哈密何金芳,司机张夫文驾驶货车送往哈密,通过与何金芳电话联系交付给了被告何金芳,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2014)甘民初字第5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19日原告通过配货中心向新疆哈密何金芳处发货两车。该两车货物包括2013年7月19日何金芳未支付货款的一车模板。被告虽对该判决书认定何金芳收到两车货的事实不认可,但未提供足够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4.原告提交的原告工作人员张新辉与被告何金芳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张新辉通过电话向何金芳催要货款,何金芳未否认欠款,借故推诿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录音确系原告工作人员张新辉与被告何金芳的通话录音,被告虽辩称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可以断章取义,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19日被告何金芳与原告郓城县华隆木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联系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模板,双方将模板的数量、规格及价格商定后即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依被告要求通过物流中心向被告处新疆哈密发模板两车,被告在收到模板后于2013年7月17日将2013年6月23日发的第一车模板款127000元支付给原告,第二车模板款128720元,经原告公司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金芳于2013年6、7月份向原告郓城县华隆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模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通过配货中心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在收到模板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虽然否认欠款事实,并称原告提供的出库单、销货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被告何金芳的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的货款1287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金芳偿还原告郓城县华隆木业有限公司模板款12872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被告何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岳强

人民陪审员  巩建新

人民陪审员  车汉着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法强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