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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8民初4632号

张立芳与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立芳;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8民初4632号原告张立芳,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蒙阴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芳,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孙玉忠,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芳诉被告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芳及委托代理人张红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07882.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的车间内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11月19日15时许,原告在车间正在工作时,被被告工作人员驾驶的铲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致原告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被告虽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同意进行赔偿,但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2、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的损失应按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户籍性质不在规划区的四至范围内;5、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25.14元、支出重新鉴定费2080元请求法庭在审判中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张立芳就在被告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处上班,原告在被告的车间内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被告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2017年11月19日15时许,原告在车间正在工作时,被被告工作人员驾驶的铲车撞倒,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后原告陆续花费治疗、复查等医疗费1171.73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张立芳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庭审前被告以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为由,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被鉴定人张立芳胸12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立芳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张立芳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同时查明,原告张立芳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一致,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已并入县城规划范围内;事发前原告张立芳前6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80.75元,根据山东省统计局统计,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072元,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100.79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工资证明、村委证明、交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立芳与被告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劳务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故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112.50元、护理费776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9899.1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在小药房的医疗费1828.2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的医疗费单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虽构成伤残,但被告并不是直接侵权人,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及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居住地已并入县城规划范围内,且其已受雇于被告从事工作一年以上,收入超过农村收入标准,事发时身体状况能够胜任其工作,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也有过错,并要求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25.14元及支出重新鉴定费2080元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时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立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1.73元、误工费12112.50元、护理费776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9899.1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96054.16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054.16元。

二、驳回原告张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健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