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5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红,女,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珑,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如良,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龙,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小红因与被上诉人陈如良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小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款项性质为投资意向款,陈如良虽抗辩与其系合伙关系,但各方既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陈如良也不能证明各方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达成一致。因最终未形成事实上的合伙,该笔款项应认定为为投资意向款由陈如良返还。 被上诉人陈如良辩称,案涉款项为罗小红的合伙出资款,当时三方约定陈如良、谢红、罗小红各投入300000元,并按照投资比例分配投资收益、负担亏损,但罗小红投入50000元后拒绝再出资其他款项,投资种植的苗圃也遭受严重亏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小红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陈如良返还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其经朋友谢红介绍认识了陈如良。陈如良称自己经营花木种植生意,现缺少资金,希望其投资,并承诺不会亏本。2016年3月18日,在谢红和陈如良的共同劝说下,其向陈如良转账50000元。陈如良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未与其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未对经营以及利润分配事项与其进行过沟通,其也不知道陈如良将款项用于何处。之后,陈如良又以各种理由要求其继续投资,其自感被骗,遂要求陈如良退还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3月18日,罗小红通过建设银行向陈如良汇款50000元。对于该50000元的性质,罗小红认为,最初是投资款,在其拒绝继续追加投资款后,其与陈如良并未建立合伙关系,该款只能算是暂借给陈如良。 陈如良为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上述50000元系投资款项,向法庭提供:(1)《土地出租协议书》三份,出租方分别为徐海龙、徐志强、赵家兰,承租方均为陈如良和唐振栋。该证据证明陈如良和唐振栋承包土地用来种植花木;(2)官林镇蜀风村村民陆某、耿某、姚某、姚凤明、姚法林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自2016年1月份开始,陈如良租用他们村的土地种植树苗,他们均是为陈如良干活的。陈如良安排他们干活,谢红和罗小红也到现场指导。他们三个人是合伙在一起租用他们村里的土地种植苗木的。不知道他们有无合伙协议,只是知道他们三个都是老板;(3)陈如良与谢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聊天记录载明,陈如良向谢红陈述罗小红入伙种植苗木的情况,并请求谢红出庭作证;(4)申请证人陆某、姚某、耿某等人出庭作证。证人陆某称,陈如良以1000元/亩的价格承包其土地,罗小红搭股了,他们都是老板。证人姚某称陈如良和唐振华合伙种植苗木,后来另外一个女性也加入进来。证人耿某未作陈述。 审理中,陈如良称,投资种植的苗圃因为2016年发大水,全部被淹掉。其中土地费用十多万元、树苗十多万元、挖机费用一万多元、人员工资六七万元,拖拉机费用近九千元,罗小红拿出的50000元远远不够。由于苗圃淹掉亏损,罗小红才不肯继续投资,承担损失。 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土地出租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小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如良退还50000元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陈如良应当退还款项的事由。罗小红称最初是以投资款的性质转给陈如良的50000元的,后来没有达成合伙协议,故50000元只能算是借款。也就是说,罗小红认为50000元的性质由投资款转化成了借款。其是基于民间贷款的法律关系要求陈如良返还50000元。因此,罗小红应当举证证明50000元的投资款转化成了借款,其与陈如良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罗小红并未提供的证据证明50000元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结合陈如良提供的证据,其与罗小红系合伙关系,案涉50000元系投资款,陈如良未曾认可50000元由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综上所述,法院认为,罗小红与陈如良并不存在关于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罗小红要求陈如良归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小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罗小红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罗小红二审中主张案涉款项性质为投资意向款,应由陈如良返还,但其既未举证各方对该笔款项性质为投资意向款进行过约定,该主张又与一审中其就案涉款项性质为投资款的陈述明显相悖,其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主张该笔款项为投资意向款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罗小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罗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静静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仓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宁尚成
书记员徐冬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