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1121刑初356号

刘金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金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1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宝,男,1988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江苏省高油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8年6月1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振忠,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杰,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被告人刘金宝的亲属。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宝及辩护人侯振忠、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金宝应罪犯张某2、赵某要求参与打架并召集刘某、张某3二人(均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刘金宝持水管与其召集的刘某、张某3等人到青田县梦江宾馆KTV附近与罪犯赵某、张某2、孟某3伟等人汇合等候,在被害人李某、许某1、郭某、孟某1从梦江宾馆KTV出来后,被告人刘金宝与罪犯赵某、张某2、孟某3及刘某、张某3等人或空手或持啤酒瓶、木棍等物品将被害人打伤。其中被害人许某1于2011年12月4日经青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许某1系头部受钝器伤致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被害人孟某1、李某的伤势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郭某的伤势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金宝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金宝辩称,本案中赵某指挥,张某2叫人,连同孟某3三人是事件起因者、纠集者,其只是撑场面,主观上不希望此事发生,中途有劝架和离开行为,也没在现场叫其纠集的人打对方,客观表现不积极,现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金宝构成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1.刘金宝系被纠集者,而非召集人,纠集者系张某2,被打的亦非事件起因者李某;2.故意伤害一般以民事纠纷为前提,有明确的故意和犯罪对象,而本案一方纠集三人以上,对方无斗殴故意,张某2方出于逞强好胜、制服对方的目的实施殴打,打的人不确定,符合聚众斗殴的特征,且浙高法〔2013〕22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明确了单方聚众斗殴的存在;3.张某2召集了大部分人员,是本案中的纠集者,而刘金宝只叫了两个人,没有安排再纠集,应属于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不能转换为故意伤害罪;4.刘金宝家属会尽可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综上,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刘金宝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晚上,同案犯赵某(已判刑)在青田县梦江宾馆KTV唱歌,期间与李某(曾用名李宗奇)发生争吵。后赵某在楼道上碰到了同案犯张某2、孟某3(二人均已判刑),三人商议后决定要揍对方。2011年12月1日1时左右,被告人刘金宝应张某2、赵某的要求,召集了刘某、张某3二人(均另案处理),并携带了一根水管来到梦江宾馆KTV门口的路边,与赵某、张某2、孟某3等人汇合。汇合后,张某2继续打电话纠集人员到现场等候时,被告人刘金宝提供了“刘晒晒”的号码。随后,张某2、孟某3上楼查看,确认对方下楼后,张某2持棍、孟某3高喊“来了”,与赵某等在门前等候人员或空手或手持啤酒瓶、木棍等物,将从KTV出来的被害人许某1、李某、郭某、孟某1四人打伤,其中被害人许某1于2011年12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1系头部受钝器伤致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被害人李某、孟某1伤势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郭某的伤势程度未达轻微伤。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刘金宝被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许某1的家属许某2、饶某、冯某、许某3、许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金宝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舒某出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双方经调解,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金宝通过其妻子当场履行了协议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金宝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刘金宝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宝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丽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刑三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刑初3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票据凭证、谅解书,证人黄某、王某1、王某2、邬某、张某1、孟某2、徐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孟某1、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金宝及同案犯赵某、张某2、孟某3的供述与辩解,青公物鉴〔2012〕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丽公物鉴(化)字〔2011〕301号物证检验报告、温医司鉴中心[2012]病检字第6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丽公物鉴(DNA)字〔2011〕7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青公物鉴〔2011〕330号、332号、3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刘金宝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聚众斗殴罪,本院评析如下:经查,1.本案系因赵某与李某之间的口角纠纷引发,后为了教训李某等人,赵某、张某2等人单方面纠集人员,采取突然袭击的方式进行报复,有明确的伤害故意和伤害对象,且李某一方人员在完全不知情、没有斗殴故意和准备的情况下被殴打致伤,并造成许某1死亡,赵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刘金宝明知赵某、张某2叫其叫人过去是会发生打架的情况下,仍纠集刘某、张某3二人并携带了水管到达现场,在打架发生前又提供“刘晒晒”的电话号码给继续纠集人员的张某2,在打架过程中附和赵某叫“全部打掉”等言语指示,参与了赵某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综上,被告人刘金宝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金宝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刘金宝不是事件起因者和主要纠集者,系根据赵某、张某2的指示行事,起帮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宝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金宝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金宝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许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金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永平

审 判 员  熊秀丽

人民陪审员  叶一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

书 记员  潘文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