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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121刑初625号

徐国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17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徐国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121刑初6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辉,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18年9月2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8]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2时55分许,被告人徐国辉驾驶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昌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70M处南昌县泾口乡辕门村路口时,撞到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被害人胡某,被害人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国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国辉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徐国辉家属与被害人胡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受害人家属外,被告人徐国辉家属另行补偿了人民币92000元。为此,被告人徐国辉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1、樊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书,酒精、尿样检测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国辉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国辉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徐国辉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军文

人民陪审员  漆 莉

人民陪审员  张 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灿附>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