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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民终8695号

王旭彤、江苏龙成七坝港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刘世翠、王成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旭彤;江苏龙成七坝港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世翠;王成冰;熊远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终8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彤,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成七坝港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王成冰,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茹梅,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翠,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审

被告:王成冰,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审

被告:熊远翠,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王旭彤、江苏龙成七坝港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世翠、原审被告王成冰、熊远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7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旭彤、龙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刘世翠要求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若上述请求不成立,则要求改判上诉人仅对362500元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王旭彤在借条上签字是债务加入,有替父还债的意思表示,属于主观臆断。2.一审遗漏事实,案涉借条已经被王成冰之后出具的还款计划取代,还款计划仅由王成冰出具,上诉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3.假设王旭彤成立债务加入,再假设借条载明的债务不因还款计划而失效,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案涉借款对上诉人而言是无息借款,因此王成冰归还的10万元应当是借款本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为362500元。4.龙成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是王成冰,另一个是吴家发,王成冰对外所负债务由龙成公司提供担保应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否则该担保行为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且该股东不得参加前款事项的表决,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同意。龙成公司仅有两个股东,在王成冰不得参加表决的情况下,龙成公司对王成冰债务的担保应当经过吴家发的同意,否则是无效的。刘世翠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王旭彤在借条上借款人后方位置签字的认定是正确的,王旭彤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旭彤称其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不能成立,刘世翠不需要王旭彤作为见证人,而是因为知道王旭彤名下有房产,才让其签字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关于龙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是准确的。上诉人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认为保证合同无效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该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应影响对外合同的效力,也不应损害债权人的权利。3.一审法院采信还款计划是正确的。4.上诉人应对4625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成冰偿还的10万元是借款利息,法律规定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上诉人主张10万元是归还本金没有依据。王成冰、熊远翠二审中未发表意见。刘世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成冰、熊远翠与王旭彤归还刘世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判令龙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王成冰向刘世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世翠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同时,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担保人江苏龙成港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本息还清为止”,并加盖了龙成公司的印章。王旭彤在借款人王成冰签名上方签名,并写下本人身份证号码。同日,刘世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文德支行汇给王成冰462500元。2017年3月26日,王成冰以借款人身份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计划书载明:“王成冰于2014年7月17日向刘世翠借款50万元,王成冰与其子王旭彤于2015年9月6日向刘世翠借款5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100万元,均由龙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资金周转困难,订以下还款计划:1.2017年1月26日前,归还两笔借款100万元所欠利息合计35万元(一笔是……;另一笔是王成冰和王旭彤于2015年9月6日向刘世翠借款50万元,欠息期限自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合计10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是125000元);2.截止2017年1月26日,借款人王成冰和王旭彤共欠刘世翠借款本金100万元;3.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同时结清按月利率2.5%计算相应剩余期限的利息。”一审另查明,王成冰与熊远翠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7年8月17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成冰系龙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旭彤系王成冰之子。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并没有熊远翠本人签名,事后熊远翠对此借款也不予认可,该借款并不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由于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正常家庭的生活消费支出,在刘世翠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王旭彤是否属于共同借款人。王旭彤在王成冰所写的借条上签名并写下身份证号码,并未注明何种身份,但不能以此就表明王旭彤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王旭彤系王成冰之子,即使王旭彤在借条上签名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也能表明王旭彤有替父还款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由于刘世翠并未表示反对,王旭彤应当对王成冰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刘世翠实际交付借款的数额。刘世翠提借的借条只能证明刘世翠与王成冰就借款50万元达成合意,但有没有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王成冰,需刘世翠进行进一步证明。刘世翠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将462500元借款交付给王成冰,剩余37500元刘世翠称是现金交付,但根据刘世翠的经济情况,完全有能力也有可能将50万元一次性通过转账的形式给付王成冰,现王成冰不认可收到现金,刘世翠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交付现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刘世翠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62500元。关于还款计划对王旭彤及龙成公司是否有约束力。还款计划的内容表明是王成冰个人与刘世翠达成的还款协议,王旭彤与龙成公司均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或盖章,该计划只代表王成冰个人意思表示,事后王旭彤与龙公司对还款计划并未进行追认,故还款计划中约定的义务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由于借条上并未对借款利率进行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逾期还款利息,王旭彤与龙成公司仍需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王成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世翠借款本金462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王旭彤、龙成公司在借款本金462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范围内对王成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刘世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2570元,由刘世翠负担570元,由王成冰、王旭彤、龙成公司共同负担12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关于王旭彤在借条上签字的情况,王旭彤陈述其仅是在王成冰签名上方的借条空白处签字,是见证人;刘世翠则陈述王旭彤是在落款处“借款人”后签字的,在王成冰签名的上方签了自己的姓名,并按了手印,写了身份证号,是共同借款人。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世翠一审中陈述,王成冰于2016年1月6日向其支付三个月利息375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5000元,中间还给过一次三个月的利息37500元,其当时向王成冰出具了收条。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责任范围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刘世翠要求王成冰、王旭彤偿还案涉借款,龙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王成冰、王旭彤系共同借款人,龙成公司系担保人,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还款计划》等为证。王旭彤与龙成公司提出上诉,主张王旭彤仅系借款见证人、龙成公司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对此,

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提出王旭彤仅系见证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王旭彤在借款人落款处王成冰的签名上方签名,并加按了手印、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从王旭彤签名的位置以及王旭彤与王成冰系父子关系判断,双方邀请王旭彤作为借款的见证人可能性较小,结合王成冰在《还款计划》中明确表述该笔借款系其与王旭彤所借,可以认定王旭彤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一审判决其对案涉借款与王成冰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其二,关于龙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龙成公司虽在借条下方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加盖公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龙成公司为其股东王成冰提供担保,不能由王成冰自己决定,而是应由其他股东即公司另一股东吴家发表决同意,刘世翠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成冰在借条上加盖龙成公司公章时经过了另一股东吴家发的同意,该担保不能对龙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龙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刘世翠一审中自认的王成冰曾经向其支付利息10万元,因王成冰在向刘世翠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对案涉借款按照月利率2.5%给付利息,并明确案涉借款已经产生欠息,故即使双方对刘世翠自认的10万元还款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未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还款应当抵充利息,一审对该还款抵充顺序的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王旭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龙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7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7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王旭彤在借款本金462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王成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刘世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2570元,由刘世翠负担570元,由王成冰、王旭彤共同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38元,由王旭彤、刘世翠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晗庆

审判员  李 剑

审判员  张殿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