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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323执662号

张祥亮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17
所属地区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祥亮;伊通满族自治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323执662号

申请执行人:张祥亮,男,1991年6月24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申请执行人张祥亮与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款4.6万元,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立案通知、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网络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证券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车辆及证券。另2018年11月28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金融理财产品、股权、收益性保险等情况,其名下有办公楼登记,已被查封。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于2019年1月9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将案件执行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征求了申请人意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吉0323执6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长新

审判员  陈 磊

审判员  李春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铁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