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9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迎新,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8]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迎新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悦彤、尹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迎新在保定市徐水区对面重庆小面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23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迎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迎新供述,被害人宋某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迎新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迎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迎新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迎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王迎新退赔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二千三百七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会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