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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5民初2403号

武祥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武祥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5民初2403号原告武祥举,男,199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彭海军,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武屯社区英华嘉园**楼**。负责人崔凤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住。

原告武祥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祥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祥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20万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牛继明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郓大路侯咽集镇苑楼村附近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武祥举驾驶的鲁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被告牛继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祥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牛继明达成赔偿协议:

一、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车辆损失自理;

三、双方施救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特提起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4486.53元、误工费15800元(100元/天×158天)、护理费14600元(100元/天×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30元(50元/天×1天+80元/天×36天)、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740元、住宿费7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38元、残疾赔偿金42330元(15118元/年×20年×14%)、伤残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94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333089.53元。原告腿部骨折尚未愈合,有再次手术治疗的可能性,原告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保留诉权。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后期赔偿中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15时50分许,牛继明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郓大路侯咽集镇苑楼村附近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武祥举驾驶的鲁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出具郓公交认字(2018)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继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武祥举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过错严重,确定牛继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祥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祥举在郓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3865.53元,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44934.10元、门诊费4077元。在郓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费220元、放射费120元,在肥城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1270元。购买双拐,支付残疾器具辅助费1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武守勇、其兄武祥宽进行护理。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护理期间,2018年4月11日,武守勇在济宁市市中区建业招待所住宿一晚,支付住宿费70元。原告武祥举由郓城县中医院转院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车费、医生护理、仪器费用1300元。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6日出具菏郓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武祥举车祸后现a、脑挫裂伤,脑内已形成脑软化灶并伴有头疼、头晕、健忘、失眠、多梦等症状出现;b、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面部形成挫裂创愈合疤痕2处,累计长8.8cm,疤痕宽度超过2mm,均位于面部中心区;c、面颅多发骨折,已经手术治疗,现右侧面部明显凹陷畸形,左、右面部不对称影响面容美观,其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120日,住院37日,一级护理、特级护理26日,护理人员为2人,94日为1人护理。3、营养期限为90日,每日拟为30元,共计2700元,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人民币。4、现面颅内有金属钛板8枚,钛钉36枚,牵引钉8枚,二次手术费评为16000元;右骨骨干内有螺钉数枚,外固定架一个,骨折愈合后需择期适时取出内固定装置,二次手术费评为8000元;后续治疗费约为24000元。5、共有8枚牙齿需要作牙齿修复治疗,每枚牙齿修复费用评为1000元。一次性牙齿修复费用约为80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产生鉴定费2900元。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菏泽容大价评字(2018)第159号价格评估报告结书,结论为原告所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为945元,产生评估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150元。鲁R×××**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牛继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为原告武祥举预支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郓城县中医院花费清单及收费票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施救费单据、住宿费单据等,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预支款打款记录,以上证据,经审庭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武祥举与牛继明达成和解,牛继明在平安财险理赔范围外另行赔偿原告武祥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65.53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结合本地区用工情况,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为500元。2018年5月21日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交通费酌定为200元,2018年6月6日至山东省立医院复查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出差人员市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市外每人每天80元。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18元。原告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8月5日,误工时间为13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及审查确认,可以确定原告武祥举的损失为:医疗费164486.63元(13865.53元+144934.10元+4077元+220元+120元+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0元(50元/天×1天+80元/天×36天)、误工费13000元(100元/天×130天)、护理费14600元(100元/天×26天×2人+100元/天×94天×1人)、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牙齿修复费48000元(8000元/次×6次)、交通费2400元(1300元+500元+200元+400元)、住宿费7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38元、残疾赔偿金42330元(15118元/年×20年×14%)、车辆损失费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21949.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被告牛继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武祥举负事故次要责任,均驾驶机动车,牛继明、武祥举责任比例按70%:30%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祥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损、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6633元(10000元+13000元+14600元+42330元+138元+3000元+150元+945元+2400元+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武祥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等共计162481.64元(321949.63元-86633元-2900元-300元)×70%,以上共计249114.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武祥举预支医疗费10000元,现仅需在赔偿原告武祥举23911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祥举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239114.64元。于判决书生后十日内履行(郓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账号:16×××92,跨行行号:102475801006。注明:法院过付款);

二、驳回原告武祥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296元,减半收取31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坦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