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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785民初297号

姚冬梅与赵宪章、孙兆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根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冬梅;赵宪章;孙兆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根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5民初2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姚冬梅,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富,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宪章,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玉春(与赵宪章系夫妻关系),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华,根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兆和,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根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兴安路。

负责人:冷国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夫,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姚冬梅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宪章、孙兆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根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宪章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姚冬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富、被告(反诉原告)赵宪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玉春、陈俊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姚冬梅医疗费84797.8元(庭审中变更为88322元)。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宪章、孙兆和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合计255479.32元,要求三被告赔偿162043.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12时30分许,姚冬梅驾驶绿色津福鑫牌电动三轮车与沿根河市明珠街由南向北直行赵宪章驾驶的蒙E×××9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姚冬梅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姚冬梅被送到根河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部损伤、面部损伤,后回根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销治疗费用88322元。事故经根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姚冬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宪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蒙E×××97号小型轿车辆所有人为孙兆和,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赵宪章辩称,姚冬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号牌,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未投保交强险,在冰雪路面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宪章驾驶的蒙E×××97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孙兆和,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赵宪章与孙兆和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租期八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止,事故发生时赵宪章是车辆使用人和驾驶人。 孙兆和辩称,肇事车辆蒙E×××97号北京现代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孙兆和,2017年6月1日,将该车承包给赵宪章,双方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租期八年,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限内,发生一切交通事故以及交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责任全部由赵宪章负责,发生事故时赵宪章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孙兆和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蒙E×××97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请求法庭根据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审慎核实后确认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度。 反诉原告(被告)赵宪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姚冬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修车费15560元、停运损失10798.84元,合计26358.84元,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本次事故中因为姚冬梅的过错,造成赵宪章车辆损坏,由于姚冬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取得驾驶证,车辆未登记,未购买交强险,因此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宪章与姚冬梅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 反诉被告(原告)姚冬梅辩称,赵宪章要求赔偿52天的修车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车辆配件邮寄时间太长,与实际维修天数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呼公交复字(2017)第2017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3.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车辆承包合同;5.孙兆和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姚冬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7年11月13日根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2017年11月29日根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姚冬梅治疗情况。赵宪章质证意见,对2017年11月13日入院根河市人民医院病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及诊断书无异议。对姚冬梅2017年11月29日入院根河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有异议,病历中显示姚冬梅住院44天,没有用药记录,有挂床的情况,属于人为扩大损失。诊断书时间上有涂改迹象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证意见,姚冬梅2017年11月29日根河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赵宪章认为其住院44天是故意人为扩大损失,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份病历及诊断书予以采信。 2.救护车收费票据2张(根河市人民医院一次,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一次),合计410元;根河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费合计88322元。赵宪章质证意见,对5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姚冬梅提供的5份收据应结合药费清单核实。本院认证意见,票据真实,且姚冬梅实际支付,本院予以采信。 3.2017年11月14日伊图里河至哈尔滨西火车票4张、2017年11月27日哈尔滨西至伊图里河火车票2张、2017年12月8日至12日哈尔滨至伊图里河往返火车票2张,证明因治疗发生交通费合计1324元。赵宪章质证意见,对2017年12月8日至12日哈尔滨到伊图里河往返火车票不认可,因为乘车人姚志伟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余6张火车票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述交通费属合理必要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姚冬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颈椎骨质多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24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二次医疗费用12000元。被告赵宪章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对姚冬梅主张二次治疗费用按照12000元计算不认可。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5.内蒙古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根河至海拉尔火车票2张130元、海拉尔至根河客车票2张110元、出租车票一张10元,证明支出司法鉴定费2750元,因鉴定发生交通费250元。被告赵宪章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费2750元没有异议,认可姚冬梅一人往返车票,不认可出租车票据。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交通费为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6.住宿费收据一张、鉴定机构的邮寄费和复印费收据一张50元,证明因鉴定产生住宿费50元,邮寄、复印费50元。被告赵宪章质证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人保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住宿费、邮寄费和复印费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被告)赵宪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根河市鑫顺达汽车修配厂修车明细4页、修车发票156张,共计15600元。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宪章承租的出租车损坏,根河市交警队指定修车厂修理,修车52天,支出修车费15600元,此款应由姚冬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大小承担。姚冬梅质证意见,对赵宪章承租的出租车损坏及修理的事实认可,对修车时间52天及产生的停运损失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经本院查实,赵宪章修车时间共计35天,修理费明细和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蒙E×××97号北京现代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孙兆和,2017年6月1日孙兆和将该车承包给赵宪章,双方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租期八年。2017年11月13日12时30分许,姚冬梅驾驶绿色津福鑫牌电动三轮车沿根河市明珠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惠泽馨苑A区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沿明珠街由南向北直行赵宪章驾驶的蒙E×××9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姚冬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冬梅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赵宪章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冬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宪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冬梅对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维持了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根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姚冬梅被送到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部损伤、面部损伤。2017年11月29日入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计住院57天。三次住院支出医疗费88314.84元。根据姚冬梅的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姚冬梅车祸致颈椎骨质多发损伤术后,评定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误工时限24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在确定的护理时限内其护理人数设两人护理13天;余设一人专项护理。3.二次治疗费用一般在9000元至12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额,姚冬梅支出鉴定费2750元。蒙E×××97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 另查明,赵宪章驾驶的蒙E×××97号北京现代出租车2017年11月13日送根河市鑫顺达汽车修配厂修理,2017年12月18日出厂,花费修车费156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姚冬梅与赵宪章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均承担相应责任。蒙E×××97号北京现代出租车所有人孙兆和将该车租赁给赵宪章,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蒙E×××97号北京现代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姚冬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姚冬梅、赵宪章按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姚冬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为: 1.姚冬梅三次住院实际支出医疗费88314.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 3.营养费9000元,符合鉴定期限和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71340元,符合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 5.护理费7930.72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8年工资标准,符合鉴定期限和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6.误工费26073.6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8年工资标准,符合鉴定期限和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 10.鉴定费2750元,符合证据规定,予以支持; 11.交通费2419元(含救护车交通费410元),票据真实有效,予以支持; 12.住宿费、邮寄费、复印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支持; 13.车辆损失2200元,人保财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车辆定损报告,本院支持车辆损失2000元。 姚冬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15014.84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姚冬梅1万元,不足部分105014.84元,应由赵宪章赔偿30%,即31504.45元。姚冬梅车辆损失2000元,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姚冬梅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763.32元,由人保财产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63.32元,应由赵宪章赔偿30%,即229元。综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姚冬梅122000元,赵宪章赔偿姚冬梅31733.45元。 关于反诉部分,赵宪章花费修理费15600元,停运35天,本院核定赵宪章的停运损失为7268.45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2018年工资标准),合计22868.45元。姚冬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修车费2000元,超过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607.92元,合计16607.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根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姚冬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赵宪章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姚冬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31733.4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姚冬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宪章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16607.92元;原告(反诉被告)姚冬梅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宪章互负赔偿损失相抵,被告(反诉原告)赵宪章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姚冬梅15125.5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88元,原告(反诉被告)姚冬梅负担486.37元,被告(反诉原告)赵宪章负担3054.51元;反诉费458.97元,原告(反诉被告)姚冬梅负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宪章负担258.97元;鉴定费2750元,原告(反诉被告)姚冬梅负担1375元,被告(反诉原告)赵宪章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军

人民陪审员  陈倩倩

人民陪审员  佟利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冰晗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