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超,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被告人孙超曾因盗窃于2009年1月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8〕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超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兆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孙超伙同被告人孙锦成(已判决)至建湖县庆丰镇马庄村四组22号被害人崔某家,窃走被害人崔某停放于家东侧车棚内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2元。归案后,被告人孙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超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超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案底查询单、违法犯罪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孙超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孙锦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超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孙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超退出犯盗窃罪违法所得2212元,发还给被害人崔启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左武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业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