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渝0111执175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李先兵,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执行人:唐伟,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申请执行人李先兵与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标的为21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有不动产,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以(2017)渝0111执保1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唐伟所有的位于大足区房屋,该房屋有抵押本案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成交价为75.75万元。上述款项在涉及被执行人的多案中予以分配,本案分得案款共计100247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家庭、财产情况予以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100247元,扣缴执行费30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97197元,本案债权实现97197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所示,已发现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存在所涉查封、冻结、扣押到期后有必要继续查封、冻结、扣押的情况,应当于查封、冻结、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世友
审判员 毕在强
审判员 奉继规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蒋理
书记员廖如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