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刑初6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峰,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2019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肖志荣,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2019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8〕2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峰、肖志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杰峰、肖志荣已接受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陈德文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峰、肖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杰峰与前妻被害人钟某因小孩抚养、经济问题在电话沟通过程中发生争执。接着,被告人刘杰峰与被害人钟某的男友被害人周某通过电话以挑衅口吻约架。被害人周某随即开车搭载被害人钟某从佛山市来到中山市板芙镇找被告人刘杰峰。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杰峰、肖志荣与被害人钟某、周某相约在板芙镇四海酒店侧的及时便利店门口见面,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推搡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杰峰、肖志荣共同对被害人钟某、周某进行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肖志荣使用汽车方向盘锁将被害人周某的头部打伤。被告人刘某阻止被害人钟某劝架并对被害人周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钟某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杰峰、肖志荣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刘杰峰、肖志荣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被告人刘杰峰、肖志荣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3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周某、钟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杰峰、肖志荣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峰、肖志荣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杰峰、肖志荣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杰峰、肖志荣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刘杰峰、肖志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害方对于激化双方矛盾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刘杰峰、肖志荣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杰峰、肖志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杰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志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国卫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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