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2民初2582号
原告:刘建国,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农、陈梦,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上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285003311。
法定代表人:袁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纬二路北轻工园A型厂房**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860850E。
法定代表人:阚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建国与被告安徽上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铁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农、陈梦、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铁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持有被告公司40%的股权;2、判令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姓名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并将原告姓名向工商登记部门登记;3、判令第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7日第三人将持有的被告公司40%的股权经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欲转让该40%股权。公告期间及拍卖公告期间原告向北京产权交易所提交了意向受让被告公司40%股权项目的《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原告通过网络竞买的方式以306.732万元的价格依法受让了上述40%的股权,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G32017BJ000132号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剩余产权交易价款214.732万元一次性支付至北京产权交易所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及第三人在北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标的企业章程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予以协助。2017年7月28日北交所出具了案涉40%股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凭证,2017年8月1日原告向北交所指定账户中交付了剩余交易价款214.732万元,至此原告交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但被告及第三人至今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股东权益。 据此,原告认为本案40%股权转让公开挂牌拍卖程序合法、有效,其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产权交易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之表示,属合法有效,此外原告也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因此原告成为了被告公司的股东,拥有股东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姓名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并将原告姓名向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但被告及第三人未能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铁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转让被告公司40%的股权,程序合法有效,履行了告知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义务,在股权转让完成后,被告拒不履行工商登记等义务,导致截止目前工商变更登记仍未完成,因此,我公司认可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会协助办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及第三人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公司未将原告登记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从而证明被告公司及第三人未履行股权变更义务。 3、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证明经审核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同转让方第三人对原告受让资格进行了确认。 4、保证金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北交所账户中转款92万元的事实。 5、产权交易合同一份。证明通过竞买原告以306.732万元的价格依法受让了案涉40%的股权,并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事实,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剩余产权交易价款214.732万元一次性支付至北交所指定的账户,被告及第三人在北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标的企业章程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予以协助。 6、北交所出具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凭证。证明2017年7月28日北交所向原告出具了产权交易凭证。 7、转款凭证。证明2017年8月1日原告向北交所账户中交付了剩余交易价款214.732万元及交易服务费,从而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交款义务。 8、北交所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明细(打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另两位股东放弃缴纳保证金,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8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原因才导致本案股权变更登记、章程变更登记未完成。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第三人上铁房地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公证书两份(复印件)。证明我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通过公证处向安徽省和顺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被告股权转让通知书,于同年3月8日通过公证处向深圳市格是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被告股权转让通知书。 2、告知函、征询函及回函各一份(2017年4月27日向深圳市格是贸易有限公司发送的告知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2017年6月2日向安徽省和顺贸易有限公司发送征询函,后安徽省和顺贸易有限公司回函,均系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在北交所挂牌后再次通知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上铁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4月27日第三人将持有的被告公司40%的股权经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欲转让该40%股权。公告期间及拍卖公告期间原告向北京产权交易所提交了意向受让被告公司40%股权项目的《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原告通过网络竞买的方式以306.732万元的价格依法受让了上述40%的股权,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G32017BJ000132号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剩余产权交易价款214.732万元一次性支付至北京产权交易所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及第三人在北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标的企业章程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予以协助。2017年7月28日北交所出具了案涉40%股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凭证,2017年8月1日原告向北交所指定账户中交付了剩余交易价款214.732万元。至庭审时被告及第三人至今仍未能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第三人、安徽省和顺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格是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及3月8日通过公证的形式向安徽省和顺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格是贸易有限公司送达被告股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深圳市格是贸易有限公司发送告知函函告转让股权事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涛于2017年4月28日签收。2017年6月2日,第三人向安徽省和顺贸易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征询函,2017年6月23日,安徽省和顺贸易有限公司回函称如我方在2017年7月20日前未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作出决定视为我公司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及3月8日通过公证的形式向安徽省和顺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格是贸易有限公司送达被告股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答复,如不同意出让股权的,请于公开挂牌后履行购买义务,逾期未答复或书面答复不同意且不履行购买义务的视为同意转让。因被告公司另两位股东未履行购买义务,故可以视为同意转让。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款,故原告依法取得被告公司股东资格,持有被告公司40%的股权。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姓名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并将原告姓名向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基于其与原告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亦应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建国系被告安徽上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被告安徽上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的股权; 二、被告安徽上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国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刘建国姓名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并将原告刘建国姓名向工商登记部门登记; 三、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建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1339元,减半收取15670元,由被告安徽上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