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05民初326号
原告: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石鼓小区北门。
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林,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同义,出生年月日不详,住临淄区。 原告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同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凌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
书记员 霍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