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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02民初93号

邱丽青与邱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丽青;邱雨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93号

原告:邱丽青,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邱雨林(曾用名:邱华),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邱丽青?????与被告邱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6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威丽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丽青、被告邱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丽青诉称:2010年3月2日,因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款项出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多次未果。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雨林抗辩称:我向原告借20000元是事实的,但我在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已还给他10000元了,当时这10000元钱是在丽水万地广场门口,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原告老婆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邱雨林于2010年3月2日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原告邱丽青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款项借出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邱雨林于2010年3月2日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其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其抗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邱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丽青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邱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威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沈琛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