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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424民初4556号

侯程羽与海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程羽;海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24民初4556号

原告:侯程羽,男,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港,男,1979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

原告侯程羽与被告海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程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被告海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程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273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8月10日结算之日起按照合同总金额23000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每工作日的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卫浴购销合同,于2017年8月10日履行核算完毕,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00元未付。同时,原、被告双方为保证合同履行,特约定“买方如不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因被告迟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海港辩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原告诉状中所写下欠货款的金额273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现仅下欠原告货款13000元未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海港因承建柘城县西关中医院新建住院楼(共13层)的相关工程,与原告侯程羽在2016年12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海港从侯程羽经营的柘城县程羽九牧厨卫店购买相关卫浴产品,并由原告侯程羽派人负责送货、安装及维修。合同总价款为230000元,以实际安装数量计算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交货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前到货。除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外,卖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每逾期一日历天,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买方如不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侯程羽即组织工人前往柘城县西关中医院新建住院楼进行产品安装。2017年8月10日,在原告侯程羽、被告海港及柘城县西关中医院相关负责人宋玉仁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制表确认侯程羽为柘城县西关中医院新建住院楼共安装坐便器155个,蹲便器72个,小便器12个,立柱脸盆221个,同时注明12楼立柱脸盆少小水器及软管,4-13楼立柱脸盆20个没有水龙头(实际安装201个)。此后,被告海港陆续向原告侯程羽支付货款共计200000元。另查明,原告侯程羽庭后向本院提供周素丽的证言一份,本院摘要部分证言内容如下,“2016年年底,我和老板侯程羽一块去和海港签订了购销合同……当时,海港和我们老板签合同前,协商了各个商品的价位,我们老板的总报价为236232元,海港不愿意,在产品明细表上更改了按键阀、坐便等价位。双方通过讨价还价,最终确定整栋楼卫生间相关配套设施的总价为23万元整,还约定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现原、被告双方因货款给付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产品安装数量核实表、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海港从原告侯程羽经营的柘城县程羽九牧厨卫店购买了相关卫浴产品,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合同中虽对总价款约定为230000元,但亦注明以实际安装数量计算为准。庭审时,原告侯程羽向本院提供的由原、被告及西关中医院相关负责人宋玉仁签字的涉案卫浴产品安装明细一份,能够显示原告侯程羽向被告海港出售并安装产品的品名及数量为:坐便器155个,蹲便器72个,小便器12个,立柱脸盆221个,并少安装20个与脸盆配套的水龙头,即实际安装201个水龙头,因以上内容经原、被告签字确认,且庭审时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案中应以上述产品的实际安装数量计算总货款的数额。同时,结合原告侯程羽提供的周素丽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均有提供、内容稍有出入的报价单(柘城县西关中医院工程表产品明细表)可以证实,与小便器配套安装的产品为按键阀,与立柱脸盆配套安装的产品为软管、下水器及水龙头,原告侯程羽在报价时对蹲便的定价为161元。同时,还能证实被告海港曾对原告侯程羽单方制作的报价单提出异议,在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中,由海港在报价单上将坐便单价由620元修改为599元,将与小便器配套安装的按键阀单价由113元修改为109元,被告现对以上两项修改后的单价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卫浴产品的单价数额,本院结合前述确认内容,并参照原告自制柘城县西关中医院(核实表)及被告提供算账单上显示的内容,计算被告海港从原告侯程羽处购买并实际安装的涉案卫浴产品的品名及价格为:1.坐便器及配套产品98115元(坐便器155个×599元/个+软管、角阀155个×34元/个);2.蹲便及配套产品20880元(蹲便72个×161元/个+按键阀72个×99元/个+排水管72个×30元/个);3.小便器及配套产品7944元(小便器12个×553元/个+按键阀12个×109元);4.立柱脸盆及配套产品86260元(柱盆221个×242元/个+软管、下水器221个×51元/个+水龙头201个×107元),以上总计货款价值为213199元,扣除被告海港已向原告侯程羽支付的200000元,现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3199元(213199元-200000元)。对于原告侯程羽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虽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3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且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合同中另又注明对合同总价“以实际安装数量计算为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直至2017年8月10日才确定了被告实际购买、安装涉案卫浴产品的数量,后被告海港分多次向原告侯程羽支付了部分货款,且海港最后一次付款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8日。庭审时,被告亦认可曾与原告就涉案卫浴产品下欠货款金额进行过算账,但因双方意见不一继而引发本案诉讼,由此可见被告的延期付款行为已实际发生,但如按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被告应付违约金的数额显然有失公正,况且前述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亦明显偏高,对此本院调整为被告海港自2018年1月19日起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侯程羽支付货款131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侯程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海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梦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