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211民初3667号

宁波帕诺兰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中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0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帕诺兰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中悦置业有限公司;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11民初3667号

原告:宁波帕诺兰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77654516X),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行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63854763K),住所地宁波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锚楼

法定代表人:王思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42165891R),住所地宁波市,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庄桥镇李家村(庄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跃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帕诺兰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中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帕诺兰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被告宁波中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帕诺兰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付款15?599?999.98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为了帮助第三人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的贷款,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根据被告的指示,向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15?599?999.98元,并且于同日原被告及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往来款调帐凭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代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拖延至今无归还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宁波中悦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宁波帕诺兰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中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帕诺兰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付款15?599?999.98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599?999.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00元,由被告宁波中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

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晓圆代

书 记员  高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