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105民初10号之二

原告宋某与被告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3-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宋某;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05民初10号之二

原告:宋某,女,1988年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宋某与被告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70元;

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39690元,并按百分之五十以加付赔偿金19845元;

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04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平均工资3308元/月。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现被告更是拖欠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工资未发。2018年10月5日原告因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要求离职,并于10月19日办理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原告的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但原告自进入我公司以来提供的居住地均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且在我工作期间以及离职后均在谈固小区居住。故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不在新华区,也即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为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所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上亦注明其公司所在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