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5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西勤,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树坡,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上诉人张西勤因与被上诉人司树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524民初20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由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做出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申请,此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二、本案中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即使被上诉人在立案时案由是买卖合同也属于口头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第三条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得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依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款,即争议标的为接收货币,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方住所地东阿县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凡利
审判员 杨绍辉
审判员 宋传宝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学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