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刑初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绪江,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山东省郓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8〕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绪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绪江驾驶鲁HQ××××号小型面包车,沿巨野县巨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独山大饭店北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而撞在同方向解某停驶在道路右侧的鲁R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鲁HQ××××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被害人蔡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绪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李绪江在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李绪江的家人与被害人蔡某近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告人李绪江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绪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证人解某证言,被告人李绪江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绪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绪江在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绪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艳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淑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