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5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乐长,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8)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乐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1月13日23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云来客栈旅店门前,被告人刘某酒后滋事,无故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旅店门前的鲁G×××××号红色日产轿车砸坏,后将前来制止的该旅店服务员王某打伤,造成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之后该旅店老板张某乙上前与被告人刘某理论时又被被告人刘某打伤,造成左眼挫伤。经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的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鲁G×××××号红色日产轿车损失价值自述约人民币1000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马乐长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13日23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云来客栈旅店门前,被告人刘某酒后滋事,无故将旅店老板张某乙停放在该旅店门前的鲁G×××××号红色日产轿车砸坏,并将前来制止的该旅店服务员王某打伤。后被害人张某乙来到现场与理论时又被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元,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8年11月13日23时18分,其接到王某电话,说旅馆302号房间的客人刘某喝多酒把其车给砸了,还动手打了他。其赶到后,看到刘某在一楼吧台吵闹,其怕影响店里客人休息,和他到店外处理。其跟刘某理论时,刘某骂其,还打了其左耳一拳。其报了警,刘某当着民警的面用手指戳了其左眼一下。 刘某砸其车的时候其不在场,其听王某说刘某搬起路边的垃圾桶扔到了车左侧位置,车的左前叶子板漆面有一处划痕,前保险杠右下方的漆面被砸破,有一块直径约5公分的漆皮脱落,维修费用在1000元左右。王某的嘴巴被打肿了。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1月13日23时,其在奎文区文化路云来客栈值班,客人刘某搬起路边的垃圾箱朝其老板张某乙的车扔过去,其赶紧出去说车是老板的,砸坏要赔偿,刘某不听,还上前推了其胸膛一把。其回店里准备给张某乙打电话,刘某隔着吧台一手撕着其衣领,另一只手打了其嘴巴一拳。其给张某乙打电话说了刘某砸车的事,过了约五分钟,张某乙就来了,刘某还在一楼吧台吵闹,张某乙跟他说不要影响别的客人休息,到店外处理,到店外理论时,刘某打了张某乙左耳一拳,张某乙报了警,民警到场了解情况时,刘某用手指戳了张某乙左眼一下。其的嘴巴左侧被打肿了,左侧上牙床被打出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13日23时许,其和刘某喝完酒回云来客栈休息,到门口时,刘某喝多了酒不回去睡觉,用手拍打门口一辆越野车的玻璃,车主看到刘某喝多了就把车开走了。刘某又跑到客栈门前的路边搬起一个垃圾桶,朝停在门前空地的深色轿车扔过去,砸在车的左前门上。这时客栈店员出来说被砸的车是店老板的,刘某跟店员吵了起来,打了店员头部几拳。其把刘某拉开后,店员就叫来了店老板,店老板来跟刘某理论,争吵时刘某又打了店老板头部几拳,店老板报了警。当时其没看见店员和店老板有明显外伤。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13日23时左右,其把车停在奎文区文化路云来客栈南侧,一名男青年过来拍打其车,其才发现他喝醉了,没跟他一般见识,把车开走了。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大虞派出所奎公(大)勘[2018]11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四)鉴定意见 1、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奎)公(刑)鉴(伤)字[2018]2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面部外伤,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 2、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奎)公(刑)鉴(伤)字[2018]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张某乙眼部外伤,造成左眼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 (五)书证 1、本案系被害人张某乙于2018年11月13日23时29分报警称,当日住宿在该云来客栈306房间的客人刘某,酒后无故将停放在客栈门前的车辆砸坏,并将其和客栈店员王某打伤。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传唤。被告人刘某对其酒后滋事的行为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92年4月13日。 3、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元,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11月13日23时左右,在奎文区文化路云来客栈门前,其喝多了不想进旅店,拍了停在客栈门口越野车的左前窗玻璃,车主没跟其计较开车走了。其又搬起垃圾桶扔到了门前停放的红色轿车左侧车头。店里的服务员出来说车是他们老板的,砸坏要赔偿,其也不知道怎么想的就推了他一把,还打了他嘴巴一拳。店老板来了后跟其在店门口外面理论,其不知道怎么想的打了他左耳一拳,后来还用食指戳了店老板左眼一下。当时其就是喝醉了耍酒疯,没有什么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