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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82民初5931号

钱小朋与徐彩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22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小朋;徐彩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2民初5931号

原告:钱小朋,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彩泉,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钱小朋为与被告徐彩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彩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被告徐彩泉出具给原告钱小朋借条1份,借条记载“今借到钱小朋¥80000.00元(人民币:捌万元整)”。由于被告徐彩泉至今没有归还原告钱小朋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徐彩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小朋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彩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志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姬秋红

书 记 员  张志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