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263号 罪犯郑辉,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6)闽0182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元。因原判决书文字有误,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闽0182刑初292号刑事裁定书:将原判决书第四页第九行“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元”更正为“犯罪所得人民币3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12日交付福建省闽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辉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4次表扬。 另查明,罪犯郑辉本次报减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财产缴纳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郑辉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郑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琼
审判员 连 萍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柯舒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