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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25民初2192号

上海寓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君、王本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7-19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寓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君;王本峰;赵卫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5民初2192号

原告:上海寓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联合北路215号第1幢299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511309075。

法定代表人:刘金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女,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君,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王本峰,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卫国,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寓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舜公司)与被告李君、王本峰、赵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中,原告称其因失误导致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出现错误,提出变更申请,申请将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李君由被告王本峰、赵卫国担保在2012年7月21日从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2012年8月24日到期”变更为“李君由王本峰、赵卫国担保在2012年8月24日从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80000元,2013年8月20日到期。”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寓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赵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参加了两次开庭审理,被告王本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王本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寓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君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本峰、赵卫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君由被告王本峰、赵卫国担保向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借款6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君未按约偿还借款。后原告从昌乐农商行处受让全部债权,三被告亦未偿还款项。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君未答辩。 被告王本峰辩称,原告应当按照债权转让数额60304元主张债权,同时担保期限已过,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7年6月昌乐县农商行从未进行过催收,也未要求过王本峰履行过担保责任。因为被告王本峰本在昌乐农商行唐吾支行至今一直有贷款,经常与该行工作人员联系,且每年偿还贷款,昌乐农商行通过公告方式催收不合理不合法。 被告赵卫国辩称,昌乐农商行在涉案贷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以借款本金总额的8.87%支付的相应的对价,原告应当以转让款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为基数来主张权利,原告按照债权本金总额主张目前无法律依据,对超出转让款的数额原告应无权主张。公告催收是在当事人地址不明或者无法找到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本案被告一直居住生活在昌乐县唐吾镇,其住址明确,农商行应当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昌乐农商行采用公告催收的方式对被告赵卫国不产生催收效力,故本案保证期限已过,被告赵卫国应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君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三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No.001548334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唐)个高保借字(2011)第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利息记录表、2015年3月10日和2017年2月14日山东法制报催收公告、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7月13日山东法制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2年6月,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24日,李君、赵卫国、王本峰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其中联合保证人有李君、王本峰、赵卫国,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期限(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内,在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三人可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责任,贷款人有权就联保小组成员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催收。李君最高贷款额度是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被告李君于2012年8月24日向昌乐农商行借款680000元,用途为购原材料,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于2013年8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昌乐农商行当日存入被告李君指定账户。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3年9月20日,自2013年9月21日开始欠息。昌乐农商行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7年2月14日对该笔借款通过山东法制报进行公告催收。2017年6月28日,昌乐农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昌乐农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昌乐农商行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山东法制报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君向昌乐农商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 被告王本峰、赵卫国辩称,其未离开经常居住地,不应该用公告催收方式进行催告,同时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存在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责任,贷款人有权就联保小组成员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系格式条款预先排除了公民应有的法律权利应无效,主张昌乐农商行在二被告不符合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通过公告进行催收应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条款并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本案中,昌乐农商行应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系昌乐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的责任,被告李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系被告李君作为借款人的责任。被告王本峰、赵卫国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系二被告作为保证人的责任。昌乐农商行若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借款人有权向昌乐农商行主张赔偿损失,系被告李君作为借款人的权利。被告王本峰、赵卫国在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系二被告作为保证人的权利。本案中,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通过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时赋予昌乐农商行对其进行公告催收的权利,在法律后果上也未免除贷款人按时按约交付借款的责任,没有扩大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不存在加重借款人和保证人责任、排除借款人主张赔偿损失权和保证人追偿权等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对二被告关于催收公告格式条款无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昌乐农商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昌乐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在省级媒体上向保证人发布催收公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二被告所称昌乐农商行在保证人不存在下落不明情形下发布催收公告无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君于2012年8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680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到期。被告王本峰、赵卫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4日是保证期间起算点,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2015年8月23日,昌乐农商行按照与保证人之间的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2017年2月14日向三被告发出催收公告,即昌乐农商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催收公告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王本峰、赵卫国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君从昌乐农商行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未尽到保证义务,昌乐农商行在规定的保证期限内于2015年3月10日向三被告发出催收公告,2015年3月11日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2017年3月10日,昌乐农商行在2017年2月14日向三被告发出催收公告,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于2018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本峰、赵卫国,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二被告所称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王本峰、赵卫国辩称原告以借款本金总额的8.87%支付转让债权的相应对价,原告应当以转让款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为基数来主张权利,原告称其以竞拍方式取得昌乐农商行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刊登报纸通知,该笔借款债权转让至原告,债权转让价款为原告与昌乐农商行的双方约定,不能因此免除李君的偿还借款责任。昌乐农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于原告,并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向债务人通知,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李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寓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本峰、赵卫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本峰、赵卫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李君、王本峰、赵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强

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

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