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刑初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盛,绰号“许三多”,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聪聪,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高祥,绰号“光头强”,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先陶,绰号“阿川”,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200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兵,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志发,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宁波,绰号“阿波”,男,1998年4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巧家县。2014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雄,绰号“阿剑”,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2008年2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0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4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新,绰号“土匪”,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201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8]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盛、汪先陶、汪兵、周宁波、周雄、杨新犯诈骗罪,被告人高祥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娟、被告人袁盛、高祥、汪先陶、汪兵、周宁波、周雄、杨新及辩护人林聪聪、汪志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 2018年3月6日,被告人袁盛、高祥、汪兵、杨晨(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北仑区恒山路999号北仑电大学校门口,预谋采用“碰瓷”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当日14时许,由被告人高祥驾驶轿车先在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轿车前行驶,并在北仑电大门口向西50米处非机动车道转向机动车道口时踩急刹车,迫使被害人减速。同时被告人袁盛骑电瓶车在后方故意与被害人轿车相撞。后被告人袁盛利用手部旧伤,在医院伙同杨某等人以“赔偿金”为名与对方进行“谈判”,被告人汪兵负责看管被害人不让其离开医院。最终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得人民币8000元,该款项后被被告人袁盛、高祥、汪兵、杨某等人瓜分。 2018年5月3日晚至4日凌晨,被告人袁盛、周宁波、周雄、杨新等人经预谋,决定将停放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礼嘉桥村大槽新村浙B×××××小型汽车作为“碰瓷”目标以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周宁波物色被告人汪先陶具体实施“碰瓷”。4日6时许,被告人汪先陶在上述地点骑由被告人周雄从他人处借来的电瓶车,故意撞向正在倒车的浙B×××××小型汽车。后被告人汪先陶在医院诊断期间在自己待检的尿液中人为放血已造成尿血假象。被告人袁盛、杨新等人则借此以“赔偿金”为名与对方进行“谈判”,最终从被害人张某1处骗得人民币20000元。该款项后被被告人袁盛、周宁波、周雄、杨新、汪先陶等人瓜分。 另查明,被告人汪兵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盛、高祥、汪先陶、汪兵、周宁波、周雄、杨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暂扣款收据、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2018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高祥在其位于本市海曙区的家中,发现其女朋友程某所使用的138××××4583手机号码已由他人先行在支付宝软件上注册。后被告人高祥采用重置支付宝密码的方式,将之前被害人张某2用上述手机号码在支付宝上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以归还其个人欠款。案发后,被告人高祥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支付宝转账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盛、高祥、汪先陶、汪兵、周宁波、周雄、杨新相互间穿插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祥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祥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高祥、汪先陶、汪兵、周宁波、周雄、杨新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盛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祥已退还全部盗窃的赃款,对其所犯盗窃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兵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盛能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袁盛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罪行,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袁盛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盛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诈骗活动,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观恶性不大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汪兵与其同伙经事先预谋,在诈骗过程中看管被害人,迫使被害人交付款项,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的损失,责令各被告人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先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汪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宁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袁盛、高祥、汪先陶、汪兵、周宁波、周雄、杨新退赔被害人陈某、张某1的经济损失(退赔金额为其参与的共同犯罪所造成的损失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旭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陈 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