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724财保14号
申请人:高杰,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
申请人:娜仁格日乐,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申请人高杰因与被申请人娜仁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娜仁格日乐的工资帐户予以冻结,以110,900元为限。担保人马琳以其名下内蒙古自治区××区号房屋提供担保[房权证号:蒙(2017)鄂温克族自治旗不动产权第XX**]。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高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担保人马琳名下内蒙古自治区××区号房屋[房房权证号:蒙(2017)鄂温克族自治旗不动产权第XX**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移、抵押等。 二、被申请人娜仁格日乐的工资帐户予以冻结,以110,900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1075元,由申请人高杰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多俊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冰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