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华银大厦**。
负责人:姜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红亮,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系死者马某之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建伟,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系死者马某之次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喜灵,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系死者马某之女。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伟,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死者马某之长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杰,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红亮、孙大伟、闫建伟、闫喜灵、张广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681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被上诉人闫建伟及其被上诉人闫红亮、闫建伟、闫喜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闫红亮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张广杰未提供驾驶证信息,无法证明张广杰在事故时具有驾驶资格,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第二,马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承担次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一审认定马某承担20%的责任,有误。第三,一审判决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丧葬费27748元超过闫红亮等人诉请的25014元,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降低。第四,张广杰涉及刑事案件,已经被刑事羁押,受到刑事处罚,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并且闫红亮等人已经与张广杰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闫红亮等人已经出具谅解书,不应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五,马某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闫红亮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闫红亮、闫建伟、闫喜灵辩称,第一,张广杰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如果张广杰不具备驾驶资格,属于事故过错中的缺失型过错,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张广杰的该种过错行为,张广杰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后被吊销,其本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属于客观上不能提供,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电动三轮车是否是机动车应当由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认定,本案事故认定书只对张广杰的车辆明确认定为机动车,并未将马某的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马某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观点并不能成立。第三,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也属于职工,按照河南省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计算丧葬费并无不当,闫红亮等人诉请的金额为381773.83元,并未超过该数额。第四,张广杰涉嫌刑事案件,但本案显然属于民事案件,本案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进行审理,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第五,马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马某与城镇户籍的儿子闫建伟共同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闫红亮、孙大伟、闫建伟、闫喜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广杰、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因交通事故致马某死亡赔偿闫红亮、孙大伟、闫建伟、闫喜灵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381773.83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广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5日12时20分,张广杰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贾岭镇蒋庙村路口时,碰住马某的三轮车,造成马某受伤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25日15时54分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马某在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医疗费4539元。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8】第00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张广杰已经赔付给闫红亮等4人45000元的刑事谅解补偿费。为此闫红亮等4人诉到法院要求支持其诉求。死者马某生于1947年10月27日与其丈夫闫红亮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孙大伟于1979年送给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蒋庙行政村的蒋德安收养;次子闫建伟系非农业户口,在平舆县××和店镇居住,死者马某于2007年始跟随闫建伟共同生活;长女闫喜灵已经出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闫红亮等4人的损失计算标准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计算;2.闫红亮等4人支出的太平间费用2000元是否属于丧葬费的范畴;3.三轮车(财产)损失是否应当赔偿;4.孙大伟是否有诉权。关于“闫红亮等4人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闫红亮等4人的家属马某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广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闫红亮等4人的家属马某死亡,侵犯了马某的生命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死者马某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已经跟随儿子闫建伟在城镇(因闫建伟系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生活)共同生活多年,说明马某的生活来源地也为城镇,所以马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交通事故给闫红亮等4人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4539元、死亡赔偿金266020.74元(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9年)、丧葬费27748元(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549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811元(闫建伟的误工费为567元,因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365天7天;闫喜灵的误工费为244元,因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365天7天。闫红亮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及交通费3000元(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费1000元(法院对三轮车损失酌情认定)合计363118.7元。关于闫红亮等4人诉请的太平间停尸费1200元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故该项诉请不再支持;闫红亮等4人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马某在医院治疗仅3个小时左右,故对该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因该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所以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其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闫红亮等4人医疗费4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115539元;剩余198063.8元【(363118.7元115539元)80%,因张广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长子孙大伟的诉权问题,因为孙大伟于1979年已经被送给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蒋庙行政村的蒋德安收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孙大伟自从1979年送给蒋德安收养之日就与马某的母子关系而消除。故孙大伟在该案件中不具有起诉的权利,对孙大伟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张广杰、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合理、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其交强险承保分项限额内赔偿闫红亮、闫建伟、闫喜灵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合计115539元;
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其次在其商业三者险承保分项限额内赔偿闫红亮、闫建伟、闫喜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合计198063.8元。以上一项、二项内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闫红亮、闫建伟、闫喜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孙大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闫红亮、闫建伟、闫喜灵负担665元,张广杰负担28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广杰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2.一审对马某承担责任比例的确定是否正确;3.一审对丧葬费的判决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5.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焦点1,关于张广杰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问题。在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有张广杰的驾驶证信息,且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张广杰属于无证驾驶,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关于张广杰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关于马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马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马某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焦点3,关于一审对丧葬费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在闫红亮等人依法提交的起诉状中,并未明确列明丧葬费的具体数额,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关于丧葬费超过闫红亮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焦点4,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虽然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涉及刑事案件,但是本案是闫红亮等人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民事案件,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死亡,给马某的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一审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焦点5,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闫红亮等人在一审提供了马某在城镇长期居住和生活的相关证据,且一审法院也依法对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对闫红亮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质疑,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6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薇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李玉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石磊
书记员马家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