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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33号

朱国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4刑初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平,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平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朱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朱国平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XXX号“华中浴场”大厅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茶几上的一串电动自行车钥匙,后其在浴场门口使用该钥匙寻得吴某某停放的一辆依莱达牌TDR71Z型电动自行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已缴获发还)并窃走。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0月20日抓获被告人朱国平。朱国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的户籍信息、劣迹材料及被告人朱国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国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颂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正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