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707执2850号
申请执行人:王大龙,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何平,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潘丽,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王大龙与被执行人何平、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707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何平、潘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大龙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诉前利息1100元及诉后利息(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通知书、限期申报财产通知书。并于2018年8月1日查封、扣押并锁定被执行人潘丽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的小型轿车一辆,期限为二年。2019年1月1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何平、潘丽于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欠款15000元,余款于2019年3月底之前付完;如果被执行人何平、潘丽未按此协议履行,申请人再要求法院申请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本案应按终结执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来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