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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03刑初16号

沈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沈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凯,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2018年5月10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凯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沈凯与张某等人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方大酒店包厢内娱乐。期间,张某的iphone8手机(价值4370元)掉落在包厢内,被告人沈凯乘人不备将该手机窃走。后被告人沈凯又从张某的手机微信钱包内转出9600元至自己的账户。 综上,被告人沈凯盗窃数额共计1397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沈凯已将退赃款9600元存入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沈某、戴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凯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凯已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凯向本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96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