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09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山东省威海市择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红运,山东允恕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8〕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红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埠小学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于某某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后并发消化道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和庭审记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苗丽华
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
人民陪审员 梁廷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车玲
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百度搜索“”